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富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富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備註││號│││(民國)│決案號│(民國)││├─┼──────┼─────┼───────┼──────┼───────┼───────┤│1│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4│109年6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109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月,如易科││法院109年度││察署109年度執││││罰金,以新││壢交簡字第17││字第14145號││││臺幣1千元││81號判決││││││折算1日│││││├─┼──────┼─────┼───────┼──────┼───────┼───────┤│2│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3│109年4月18日│本院109年度│109年11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檢││││月,如易科││苗交簡字第83││察署109年度執││││罰金,以新││6號判決││字第3864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