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苗秩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 巫嘉興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9年12月6日栗警偵字第1090033465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8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以猥褻言語調戲異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6日栗警偵字第10900334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被害人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異議人並無對被害人有說出猥褻言語或與被害人有任何搭訕之行為,又何來調戲之實。再者,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並無第三者足以做被害人所敘述之佐證,異議人認為因當時109年11月23日18時35分步行於苗栗縣苗栗市○○街時,因當時略有酒意、上開現場路段燈光昏暗,導致異議人誤認被害人為所熟識之人,異議人現場也只有呼喊被害人兩聲妹妹,並無任何調戲或其他舉動、犯意,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又「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係於109年12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9年12月10日即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代號BH
000-H109026(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惟經員警調閱民宅監器畫面(有收音)後,並無被害人所陳述「妹妹要不要去廁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民宅監視器光碟屬實,故異議人是否有對被害人陳述「妹妹要不要去廁所」等語,已有疑義。是以,本件除被害人證述外,依當時之監視器錄音所示,異議人與被害人路過時,並無被害人所稱「妹妹要不要去廁所」之收音內容,尚難僅以被害人之證述即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之行為要件。此外,綜觀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稱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