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豪於民國102年3月17日6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南路3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向前方由 柯宏霖 所騎駛之腳踏車於該處欲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馬路,張家豪閃避不及,遂於上開地點撞及柯宏霖,致柯宏霖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右膝擦挫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張家豪肇事後見柯宏霖受傷,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騎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柯宏霖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本件被告張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宏霖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施行,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是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經下車察看後,
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即逕騎乘機車離去,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