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啟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啟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啟倫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9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顏啟倫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10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經傳喚顏啟倫到案說明,並徵得顏啟倫同意於103年4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顏啟倫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於99年7月29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4月6日、103年4月9日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4月1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辦顏啟倫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張附卷可憑(警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養殖蚵業、現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已經其丟棄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反面),因玻璃球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