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9列之「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改為「於同日晚間23時13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並發生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之事故,造成他人身體、財物損失,惟念其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38號被告李育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宗於民國103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友人住處與友共飲半瓶(300CC)高粱酒,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等停紅燈之由 蘇建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蘇建發受有頭部腦震盪、頸椎痛等傷害(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對李育宗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
0.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建發於警詢時證述2車相撞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4日
檢察官鄭玉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葉安慶(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