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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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其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孫崇傑於民國103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5線南向北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南134線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南134線時,不慎與右前方由 康玉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康玉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擦挫傷、雙手前臂及腕擦挫傷、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孫崇傑於肇事致康玉真受傷害後,竟未為任何必要之處置,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玉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康玉真指訴及證人 楊傑超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體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康玉真發生交通事故後,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離開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人身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復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7頁),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係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彌補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