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2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03年2月23日晚上10時55分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於甲○○手提包內查獲其夫 沈仁傑 (另案偵辦)所有之注射針筒,並於翌日通知甲○○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揭緩起訴處分業於102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1日檢驗報告及採取尿液名冊(103A049)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扶養
1唐氏症女兒,擔任飯店房務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