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原告長新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苗稅竹房字第○九六六○○八○一七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須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如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未作成核准退還稅款,或予駁回之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作成核准退還稅款之行政處分,即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如未循上開程序辦理,而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來函命原告提示最近五年之運輸合約,以稽查運送契據印花稅是否已貼足。原告不查印花稅法已於六十七年七月五日修正,將汽車貨運業者所書立之運送契據自印花稅課徵範圍刪除,仍將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之運輸合約依其實際交易價格實貼印花稅,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蓋印花稅檢查迄章。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發函予被告所屬竹南分處,請求退還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實貼之印花稅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九、八○一元。惟被告以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苗稅竹房字第○九六六○○八○一七號函覆,僅同意退還九十二年度運送契據印花稅七二六元,其餘部分則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請求退還之五年期限為由,予以否准。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完成實貼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之運輸契據印花稅,並在規定之五年期限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申請退還,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全數返還等語。爰請求㈠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退還印花稅之部分。㈡被告應退還原告實貼印花稅共計一○九、八○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至退還日止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與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承攬合約書,實貼印花稅票四、五六八元,七、○四五元,七、九一三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與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訂定運輸合約書,實貼印花稅票八六、二○九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運輸承攬合約書,實貼印花稅票
三、三四○元,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酒廠訂定勞務契約,實貼印花稅票七二六元,以上合計一○九、八○一元。嗣原告依財政部九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一七四五○號函,以六十七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印花稅法已將運送契據自印花稅課徵範圍刪除,應免納印花稅為由,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所屬竹南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上開印花稅款。經被告所屬竹南分處以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苗稅竹房字第○九六六○○八○一七號函,請原告提供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台灣菸酒公司所訂勞務契約及貼花正本,憑以辦理退稅,其餘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申請期限,而否准退還。是該函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作為退稅行政處分之申請,一部分予以駁回,一部分予以准許,性質上即屬被告就原告請求退還印花稅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按原告收受該處分後,對於被告所屬竹南分處否准作成原告退稅之行政處分之部分,如有不服,自應先踐行訴願程序,再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並未經訴願程序,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對該處分否准之部分,逕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退還印花稅之部分,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非適法。又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實貼印花稅共計一○九、八○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至退還日止百分之五之利息之部分,係屬給付訴訟,然本件原告以其所貼用系爭印花稅款,被告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所屬竹南分處申請退還稅款,該分處予以否准後,亦有不服,自應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向本院提起請求該分處作成核准退還稅款之行政處分,即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然原告對被告所屬竹南分處否准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均不備起訴要件而與法有間,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第四庭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