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8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272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6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減為拘役29日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畢日係97年10月24日)。
二、詎乙○○明知不法份子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生助益他人收取不法利益、掩飾犯行而遂行財產上犯罪之情,竟仍以縱有此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先於98年6月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旋於98年6月5日至6月9日間不詳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進而按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本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與該詐騙集團,以遂該等詐騙集團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嗣丁○○、 簡威臣 、 吳士 賢、 張詩詩 、丙○○、 李力貞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李麗貞 )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至簡威臣、吳士賢、張詩詩、李力貞受詐部分則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吳士賢、張詩詩、李力貞於警詢時及證人丙○○、簡威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渠等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證人丁○○匯款4,8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轉帳明細列印資料、證人丁○○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證人簡威臣匯款3,25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證人吳士賢匯款4,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張詩詩匯款4,3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李力貞匯款11,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丙○○之高雄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丙○○得標轉帳之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6名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起訴書事實欄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4、6之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斟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幫助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如附表所載之損害,行為時本係1人獨居自理生活之狀況,暨斟酌其於審理時經曉諭後即坦承犯罪之態度(參本院99年1月6日審判筆錄)及一般大眾對此等幫助犯行之社會觀感與法律感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係於98年9月1日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月1日及98年12月30日起2次修正施行;然98年9月1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至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本件無定應執行之刑問題,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後續修正無涉),較之上開2次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98年9月
1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內容均相同,較之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僅於後段文字有所調整,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爰逕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未扣案,因無從判別是否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與金額│├──┼───┼─────────┼───────┼───────┤│1│丁○○│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98年6月10日上│由丁○○自己之││││年6月9日,在雅虎│午9時17分許│第一商業銀行竹││││奇摩拍賣網站上,佯││南分行帳號││││作賣家登載販售亞培││00000000000000││││ 小安素 1700g之不實││號帳戶以網路││││訊息,致丁○○上網││ATM轉帳匯款1││││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筆,共新臺幣(││││標購買,並依該等詐││下同)4,800元││││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金錢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2│簡威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98年6月11日下│由簡威臣自己之││││年6月11日,在雅虎│午1時12分許│合作金庫銀行烏││││奇摩拍賣網站上,佯││日分行帳號││││作賣家登載販售套裝││00000000000000││││CD之不實訊息,致簡││34號帳戶以該分││││威臣上網瀏覽後陷於││行實體自動櫃員││││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機轉帳匯款1筆││││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3,250元││││指示,於右列匯款時││││││、地,匯款右列金額││││││之金錢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3│吳士賢│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98年6月11日下│由吳士賢自己之││││年6月11日,在雅虎│午1時13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行蘆洲分行帳號││││作賣家登載販售mp3││00000000000000││││播放器之不實訊息,││1號帳戶,於統││││致吳士賢上網瀏覽後││一超商便利商店││││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以該行實體自動││││,並依該等詐騙集團││櫃員機轉帳匯款││││成員指示,於右列匯││1筆,共4,000││││款時、地,匯款右列││元││││金額之金錢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4│張詩詩│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98年6月11日下│由張詩詩自己之││││年6月11日,在雅虎│午3時15分許│華南商業銀行華││││奇摩拍賣網站上,佯││江分行帳號0081││││作賣家登載販售奶粉││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訊息,致吳士││帳戶於華南銀行││││賢上網瀏覽後陷於錯││汐止分行以該分││││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行實體自動櫃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指││機轉帳匯款1筆││││示,於右列匯款時、││,共4,300元││││地,匯款右列金額之││││││金錢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5│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98年6月11日下│由丙○○自己之││││年6月11日,在露天│午4時許│高雄青年郵局帳││││拍賣網站,佯作賣家││號000000000000││││而登載販賣NacNac││28628號帳戶,││││第三代負離子制菌烘││以網路ATM轉帳││││乾消毒鍋之不實訊息││匯款1筆,共││││,致丙○○上網瀏覽││1,380元││││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金錢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6│李力貞│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98年6月12日下│由李力貞自己之│││(併辦│年6月12日,在雅虎│午1時30分│陽信商業銀行里│││意旨書│奇摩拍賣網站上,佯││港分行帳號1081│││誤載為│作賣家登載販售公仔││00000000000號│││李麗貞│之不實訊息,致吳士││帳戶於同分行實│││)│賢上網瀏覽後陷於錯││體自動櫃員機轉││││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帳匯款1筆,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指││11,000元││││示,於右列匯款時、││││││地,匯款右列金額之││││││金錢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