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6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告 李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得加收違約金及手續費用。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7,463元(含本金10萬4,056元、利息3,051元、違約金200元及費用156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亦不爭執其積欠本金10萬4,056元未為清償,惟因目前待業中,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因此同意部分請求但請求減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按年息15%之利息計算;㈡同意部分請求但請求減少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客戶往來電腦查詢單、持卡人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所辯其無力清償債務等語,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故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