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31號
原告 李阿明
訴訟代理人 李鋒銓
被告 黃福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止,按每月3,000元計算之利息,被告除簽訂並交付借據外,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在105年跟原告借錢,約定要在106年5月23日還,而且我到現在還沒有還,但我現在沒有錢還;我同意還本金(30萬元),但利息部分我沒有辦法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所辯其無錢支付等語,惟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故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1
黃福祿
李阿明
105年5月23日
106年5月23日
30萬元
TH0000000
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