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1號

聲請人

即抗告人 賴春敏

相對人晨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聲請之變更,就變更之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聲請駁回。

變更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於原法院主張: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森林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之股東會(下稱A股東會)未實際召開,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以「賴春敏」之印章蓋用公司文件,系爭股東會程序違法,選任 吳珏玲吳凱詮李彤琪趙明利 (下稱吳珏玲等4人)為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經吳珏玲等4人組成之董事會選任吳珏玲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故吳珏玲等4人如得行使木森林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職務,對聲請人之董事地位發生重大損害,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吳珏玲等4人行使木森林公司董事之職務;㈢、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吳珏玲行使木森林公司董事長之職務;㈣、准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使木森林公司董事之職務(見原法院卷第7、8頁);經原法院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木森林公司於113年11月1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B股東會)變更章程將董事席次由5席變更為1席,吳珏玲等4人均經上開股東會解任董事身分,改選任相對人晨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晨楓公司)擔任木森林公司董事,聲請人乃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抗告聲明為:㈠、原裁定廢棄;㈡、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晨楓公司行使木森林公司董事之職務;㈢、准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使木森林公司董事之職務(見本院卷第158頁)。審諸聲請人前揭變更之聲請,將相對人自吳珏玲等4人變更為晨楓公司,爭執之訴訟標的亦自A股東會變更為B股東會,對晨楓公司之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影響重大,難認可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自不應准許其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未釋明其變更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事由,其變更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倘主張B股東會程序不合法或爭執選任晨楓公司為董事決議之效力,宜另以訴訟爭執,而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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