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告 徐子喻
被告 江陳合 生前住臺中縣○○鄉○○路0段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江陳合塗銷抵押權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江陳合最新戶籍資料,發現被告江陳合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6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無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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