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宥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宥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智慧手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宥騰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信用紀錄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為減輕現金週轉之壓力,而向友人 黃月娥 借用信用卡,並承諾會按期繳納信用卡之卡費,黃月娥即於103年8月30日起授權楊宥騰使用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02號(詳細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下稱聯邦商銀信用卡),然楊宥騰自105年1月間起開始有遲延繳納信用卡之卡費或未繳納之情形,黃月娥遂於106年2月9日向楊宥騰表示此後不再授權楊宥騰使用其所申辦之聯邦商銀信用卡。詎楊宥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擅自輸入聯邦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1779元作為購買智能手環之後續費用,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該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WORL
DPRODUCTS公司,表示合法持卡人黃月娥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WORLDPRODUCTS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月娥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該信用卡進行付款,而交付智能手環與楊宥騰,足生損害於黃月娥之權益、WORLDPRODUCTS公司、聯邦商銀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月娥收到聯邦商銀信用卡之帳單,發覺楊宥騰仍使用聯邦商銀信用卡進行消費,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47、103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黃月娥借用聯邦商銀信用卡,且告訴人於106年2月9日確有表示此後不再授權其使用該信用卡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購買智慧手環時,已將聯邦商銀信用卡卡號輸入在WORLDPRODUCTS公司的網頁,後來購買手環者達到一定的人數,伊並不知道,WORLDPRODUCTS公司就啟動服務,並收取每個月59元美金之資訊服務費,且黃月娥表示不再讓伊使用聯邦商銀信用卡後,伊就有告知伊的上線,請他幫忙向WORLDPRODUCTS公司申辦停止該服務且不得再扣款,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聯邦商銀信用卡,並經告訴人於106年2
月9日告知此後不再授權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31337號卷一第71、72頁、第87頁及其反面,偵字31337號卷二第41至44頁,調偵卷第75至77、121至123頁,本院卷第39至52、85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月娥、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林偉民 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31337號卷一第62、
63、71、72頁、第87頁及其反面,偵字31337號卷二第41至44頁,調偵卷第75至77頁);而被告在WORLDPRODUCTS公司之網頁,輸入聯邦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此授權付款之方式,將線上刷卡購買智能手環之資訊以網際網路傳輸予WORLDPRODUCTS公司,該公司向聯邦商銀請款後,聯邦商銀並於106年5月15日自告訴人名下聯邦商銀帳戶內扣款1779元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聯邦商銀108年12月11日函暨檢附卡號00000000XXXXXX02號信用卡之刷卡明細附卷為憑(調偵卷第133、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在知其已無權利使用聯邦商銀信
用卡之情況下,仍刷卡消費1779元之金額購買智慧手環,茲分述如下:
⒈聯邦商銀於106年5月15日自告訴人名下聯邦商銀帳戶內扣款之1779元,係被告購買智慧手環之費用:
⑴被告本於偵訊中供稱:伊之前有線上刷卡購買智能手環,分
7、8筆刷卡的云云(偵字31337號卷二第43頁),而指該筆聯邦商銀於106年5月15日扣款之1779元費用,係其購買智慧手環之後續費用;其後又改稱:59美元是WORLDPRODUCTS公司收取的資訊服務費,伊是在105年間買智慧手環的云云(調偵卷第76、77頁)。準此,對於106年5月15日刷卡消費之1779元究係購買智慧手環所生費用,抑或給付與WORL
DPRODUCTS公司之資訊服務費一節,被告上開供詞顯有歧異,復未提出任何依憑,足以證明該公司確有收取額外服務費用之事實,則依現存證據觀察,僅能認為該筆消費係供作購買智慧手環之後續支出,而與買賣智慧手環具有直接關聯性,是其辯稱該筆於106年5月15日刷卡消費之1779元費用,係事後WORLDPRODUCTS公司提供服務所收取的資訊服務費云云,已難據信。
⑵又依證人 林寶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年底經友人
塗明志 介紹參加WORLDPRODUCTS公司在臺灣舉辦之招募會,並用信用卡刷卡購買智慧手環,信用卡的卡號等相關資訊就輸入在該公司了,伊於106年1月左右收到智慧手環,當時WORLDPRODUCTS公司尚未在臺灣合法落地,只是提前來招募,有提到將來在臺灣合法後會每月扣款59美元,伊才可以把雲端的資料下載下來,伊有付過大概2期的資訊服務費,大概是半年後開始付費,但是關於WORLDPRODUCTS公司有提到將來每月會有59美元資訊服務費的事,伊沒有資料,至於被告如何使用他的信用卡刷卡消費,伊不清楚,也不確定購買智慧手環的費用可否分期付款,伊是一次付清,不知道其他人如何付款等語(本院卷第88至97頁),足見證人林寶元僅係供述自己如何購買智慧手環之消費經驗,但就其他人係以多少價款向WORLDPRODUCTS公司購買智慧手環、可否分期付款,及是否可能因選擇的服務方案不同,致所應繳納之資訊服務費有所差別各節均非明瞭。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關於WORLDPRODUCTS公司自何時開始向客戶收取資訊服務費、收費金額為何、有無不同收費方案等任何依據,且由證人林寶元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和被告沒有很熟,並未就WORL
DPRODUCTS公司要扣款資訊服務費的事情跟被告交換過意見,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同時被公司起扣資訊服務費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尚無從以證人林寶元自身之消費經驗,驟認所有向WORLDPRODUCTS公司購買智慧手環之人均係採取相同之消費模式,並給付相同之價金,是以,證人林寶元縱然證稱其有給付2期59美元之資訊服務費與WORLDPRODUCTS公司,仍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佐以,證人林寶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WORLDPRODUCTS公
司沒有提到購買智慧手環的人數或是加盟的人數要超過多少人,才會啟動資訊服務,只有提到公司合法落地後就會啟動,伊記得WORLDPRODUCTS公司收取資訊服務費的時間係於每月月底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可知被告所為必須購買智慧手環者達到一定人數,WORLDPRODUCTS公司才會啟動服務,並收取資訊服務費之辯解,難認屬實;且由證人林寶元所述其於106年1月間收到智慧手環後,WORLDPRODUCTS公司大概是半年後開始於每月月底向其收取資訊服務費之證詞,可知WORLDPRODUCTS公司應係於106年7月間起開始收取該筆費用,此與前揭聯邦商銀108年12月11日函檢附刷卡明細所示扣款時間係106年5月15日明顯有別,從而,聯邦商銀於106年5月15日扣款之1779元是否確係資訊服務費,實有疑義。
⑷基上所述,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聯邦商銀於106年5月15
日扣款之1779元,係WORLDPRODUCTS公司提供服務所收取之資訊服務費,併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其無把握可提出購買智慧手環、WORLDPRODUCTS公司何時扣款及其給付資訊服務費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自僅能依被告有以聯邦商銀信用卡刷卡,而向WORLDPRODUCTS公司購買智慧手環,且確有取得該手環之客觀事實,認定該筆1779元款項係購買智慧手環之後續費用。
⒉被告客觀上有於106年5月15日使用聯邦商銀信用卡進行消費,且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⑴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電子信箱有看到59美元的
訊息,上線有跟伊說可能要啟動那個59美元的服務了,伊於
106年2月間有跟上線表示伊輸入在WORLDPRODUCTS公司的信用卡資訊是他人的帳戶,不能再用該帳戶扣款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可證於WORLDPRODUCTS公司在向被告收取該筆1779元款項之前,即已告知即將扣款之預警資訊,被告並已接獲其上線之通知而獲悉此情;尤以,被告更特別告知其上線輸入在該公司之信用卡授權資訊為他人所有,顯見其知悉倘若未為停止授權之舉動,該公司仍會對告訴人名下聯邦商銀帳戶進行扣款。另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分7、8筆刷卡購買智慧手環云云,旋即改稱:伊當時不知道公司會自動扣款59美元,是扣款後伊才知道云云(偵字31337號卷二第43頁),被告所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有別。職此,被告辯稱:WORLDPRODUCTS公司需待購買智慧手環者達一定人數方會啟動服務,並收取資訊服務費,伊不知道何時開始扣款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⑵又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寶元購買智慧手環的信用卡,與給付資訊服務費者是同一張信用卡,WORLDPRODUCTS公司會告知每個月扣款的時間,若要停用這項資訊服務,可以上網連線到公司的網站,並登錄拒絕付費的資訊以取消扣款,公司會立刻收到訊息而不再扣款,不會因為WORLDPRODUCTS公司是美國籍公司,而有資訊傳遞較慢導致公司仍然扣款的情況乙節,此經證人林寶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0、101頁),可知被告於106年2月9日接獲告訴人表明不得再使用聯邦商銀信用卡進行消費時,即可立即上網連線至WORLDPRODUCTS公司之網站,輸入停用該公司所提供服務之資訊以終止付款。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伊於106年2月底即有通知介紹伊購買智慧手環之友人「 戴志祺 」,請其代為向WORLDPRODUCTS公司轉達伊要停用服務,不得再扣款云云(本院卷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懂英文,遂請伊的上線幫伊在WORLDPRODUCTS公司做取消扣款的事宜,但是他是醫生非常忙,可能忘記去註銷云云(本院卷第
112、113頁),然被告並非不能委請他人至WORLDPRODUCTS公司網站,而完成停止以聯邦商銀信用卡授權付款之資訊一事,實無必由「戴志祺」為之不可的理由;衡以,被告於
106年2月底請求「戴志祺」幫忙,至聯邦商銀於106年5月15日扣款之期間長達3個月餘,「戴志祺」竟繁忙至無法撥出時間幫忙被告至WORLDPRODUCTS公司網站,輸入停用服務並不得扣款之指令,而被告亦未詢問、督促「戴志祺」有無代為完成此事,被告上揭所稱有委請「戴志祺」幫忙處理停用服務、不再同意扣款乙節,即難採信;遑論被告未能指出確有「戴志祺」此人在先,復徒憑空言聲稱係「戴志祺」過於忙碌而忘記被告之託付於後,顯係冀圖以此作為其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之依憑,要屬無從證明之「幽靈抗辯」,當不能遽認係有效之抗辯,洵非可採。
⑶準此,由被告有向WORLDPRODUCTS公司購買智慧手環,並於
106年2月9日即知告訴人表明其不得再使用聯邦商銀信用卡進行消費乙事,及聯邦商銀於106年5月15日扣款1779元之請款特約商店係WORLDPRODUCTS公司等情相互以觀,足證被告係明知其已無權使用聯邦商銀信用卡,猶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輔以,被告歷次陳詞不僅有所歧異、悖於常理,亦與證人林寶元之證詞、卷內其餘客觀事證有違,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而不足採。參諸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⒊第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所有聯邦商銀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該卡之合法持卡人向WORLDPRODUCTS公司網站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示意證明,依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且屬刑法第210條所稱偽造之準私文書。從而,被告在WO
RLDPRODUCTS公司網站輸入聯邦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而授權該公司扣款以購買智慧手環,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使聯邦商銀受理WORLDPRODUCTS公司請款事宜時,給付該筆1779元之款項,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聯邦商銀、WORLDPRODUCTS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使用聯邦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以支付購買智慧手環之後續費用,其目的在於取得智慧手環此一現實財物,自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WORLDPRODUCTS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無權使用聯邦商銀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方式,向WORLDPRODUCTS公司詐取商品,其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實屬該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二者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明知自己已無權使用聯邦商銀信用卡,竟為滿足己身所欲,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此前曾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縱該等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足徵被告素行不佳;衡以,被告所為犯行,影響聯邦商銀、WORLDPRODUCTS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對於電子商務之發展亦生不利影響,被告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幫人介紹案子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已經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財產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智慧手環1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網路購物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傳送至WO
RLDPRODUCTS公司網站,該等電磁紀錄自非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