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厚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厚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厚生胞兄 李耀生 因涉嫌詐欺案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 蔡致彥 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等單位警員,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2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13室櫃檯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東協廣場前某處,李耀生帶同蔡致彥等警員搜索其管領停放該處之車輛,李厚生遂持手機在旁拍攝搜索過程,經警員蔡致彥等人對其告誡並加以制止,惟其不聽勸阻仍繼續拍攝,於警員蔡致彥要求驅離李厚生之際,李厚生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蔡致彥並以右拳揮擊蔡致彥之臉部,對執行搜索勤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致蔡致彥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依法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致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李厚生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職務報告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10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153-154頁),本院審酌該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或傷害等犯行,辯稱:伊以右手指甲揮擊告訴人蔡致彥之臉部,係正當防衛;現場無人出示證件供伊查看,也沒有拿搜索票給伊看,伊胞兄李耀生也沒有就其等係警察乙事告知伊,伊想該處發生很多詐騙案件,因而反蒐證云云。惟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蔡致彥
因第三人李耀生涉嫌詐欺案件,有於108年11月28日12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13室櫃檯前,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單位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致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目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擔任刑事警務員職務,伊有於108年11月28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偵辦詐欺案件,該案共同偵辦單位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伊所屬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單位,當時正在進行搜索,有持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伊等一開始至綠川西街135號櫃檯,該處係受搜索人李耀生所開設通訊行,剛到達當時只有店員在場,後來店員告知已經有聯絡李耀生過來,約10分鐘後,李耀生到場,伊等有出示搜索票給李耀生看,其實李耀生蠻配合,搜索範圍包含現場及受搜索人使用之車輛及涉案相關物件,搜索完全合法,該案仍在偵辦中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0-152頁),且有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98號搜索票各1紙、現場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23、53-61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警用密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8-54頁),足認警員蔡致彥當時正於該處執行搜索勤務無訛。
㈡被告有於108年11月28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東協廣場前某處,警員蔡致彥偕同其餘警員搜索李耀生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輛之際,持行動電話在旁拍攝搜索過程,經在場警員告誡並予制止,被告不聽勸阻,猶繼續拍攝,並於蔡致彥要求被告暫離搜索現場之過程中,被告先以右腳踹踢蔡致彥並以右拳揮擊其臉部等情,業經證人蔡致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遭打傷時,伊等正在搜索藍色廂型車,係李耀生帶同伊等前往搜索,照片上揮拳之人係被告,左眼角流血之人係伊,後來被壓制之人是被告,一開始受搜索人李耀生帶同伊與同事至臺中市○○○街○○○號旁搜索其所使用車輛過程中,伊並未發現被告在旁,後來伊發現有一個人出現在車輛旁邊,拿著手機一直對伊等搜索過程進行拍攝,因為當時伊等尚無法釐清該詐欺案件相關涉嫌人之真實身分及有無其他共犯,加上被告在伊等一開始搜索李耀生開設之通訊行櫃檯當時,已經到場並告知係受搜索人李耀生胞弟,當伊在搜索李耀生所有車輛時看到被告,伊便已知道該員身分,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參與李耀生從事販賣所謂人頭卡之犯罪行為,伊不知被告將伊等搜索過程,甚至查扣物品加以錄影是要傳給誰,且伊等與被告或李耀生都不認識,相關案件之共犯為何人也尚在調查,所以被告在旁拿手機拍攝過程,在伊等完成釐清前,伊等擔心會有相關在逃之共犯難以追查之情況發生,所以伊只好制止被告,當時伊立刻制止被告繼續對伊等搜索過程進行拍攝,伊至少制止2次以上,伊還有將其手機拿下來,要求被告不要再拍攝,被告立即將手機奪回,被告依然不聽勸阻,仍然繼續拍攝,李耀生在旁向被告表示:「別這樣,別這樣」等語,伊不得已只好上前制止被告並將被告驅離現場,想不到被告在明知伊等係警察之情況下,還是對伊揮拳並以右腳踹擊伊,所以伊等當下就依妨礙公務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伊左眼角流血係遭被告揮拳所導致,傷口有縫合4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2-153頁);又蔡致彥有於案發後之同日12時53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其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眉部撕裂傷等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員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3551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3頁】,足認蔡致彥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核諸蔡致彥前開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被告朝其臉部施加揮擊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核諸本案發生後,迄於蔡致彥就診之時間,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蔡致彥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徒手傷害所致無訛。
㈢再者,在場參與搜索之警員曾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提示服
務證供被告檢視等情,業經證人蔡致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基本上,刑事局人員大部分係穿著便服,會同單位中,有好幾位同事都有穿刑警背心,上面都有註明其等所屬單位,部分同事就算沒有穿背心,也有掛服務證在胸前,前次勘驗時,帶隊警員身穿「電信偵查大隊」字樣背心,其單位全稱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被告到場後,在場會同單位警員有向被告出示服務證,該服務證上縫有警徽,市面上買不到,伊等警員會將服務證放在短匣內,警徽為同一款項,證件下方係中華民國刑事警察局警徽,全國都一致,上方係置放服務證,上有所屬單位、職別、姓名及照片等資料,伊等在搜索櫃檯當時,就有請被告離開並向其表明是在執行搜索勤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6-15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11月28日之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可知自錄影時間12時1分46秒許,穿著正面繡有警徽標誌且背面印有「電信偵查大隊」字樣背心之帶隊警員於李耀生經營之攤位櫃檯與之交談,並持交搜索票供李耀生觀看,另有2名警員在場戒護,帶隊警員向李耀生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並持續告知搜索目的,而於同日12時7分許,被告接近櫃檯並在旁觀看現場警員,被告詢稱:「你是那個單位?」、「你有證件嗎?」等語,經帶隊警員告以係刑事警察局等語,並轉身將其背心所印「電信偵查大隊」字樣出示於被告面前以便利被告得為查看,另一警員同時亦出示證件供被告查看,被告於警員提示證件供其查看之際,詢問該警員:「這是你嗎?」等語,警員答以該證件係其本人所有,此時,李耀生亦告以:「有啦有啦,沒關係啦。」等語,被告向李耀生詢稱:「哥你有看到嗎?」等語,李耀生答以:「有」、「沒關係啦。警察、檢察官都來我那邊搜索了。沒事了」等語;於錄影時間12時8分許,被告執意要求帶隊警員併同出示證件,在場另一警員對被告陳稱:「這是我們同單位的」等語,經帶隊警員告以:「你是不是涉案人?不是請你離開。我們在搜索,請你離開,我們拉封鎖線」等語,另一警員接續對被告表示:「我們在執行職務」、「涉及偵查不公開」等語,經帶隊警員持該搜索票並告以搜索對象將擴及在場與該案相關之人後,被告始而離開;另於錄影時間12時18分40秒許,李耀生帶同包含警員蔡致彥在內之警員至商場外之小貨車執行搜索,於同日12時22分許,被告出現並站於小貨車旁,手持行動電話朝蔡致彥拍攝,經蔡致彥要求李耀生自行勸阻被告進行拍攝,被告仍持續持行動電話朝蔡致彥方向拍攝,李耀生亦上前接近被告並輕推被告腹部,示意被告離去,在場警員陳稱:「我們在執行案件你不要...」等語,蔡致彥則接續告以:「把手機收起來」、「你現在把手機收起來」等語並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取下,被告隨即上前搶回該行動電話並以左手抓住蔡致彥之右手腕,蔡致彥隨後告稱:「把手機收起來喔」等語,在場另一警員告稱:「我們在執行公務」等語,蔡致彥亦對被告陳稱:「我在執行公務,離開」等語並以右手輕推被告背部催促其離開,被告答以:「你幹嘛推我」、「你推我」等語,蔡致彥以雙手抓住被告雙臂將被告向外推,被告旋以右腳踹踢蔡致彥並以右拳毆打蔡致彥左臉1次,為警上前壓制,是時可見及蔡致彥左眼角處已有大量鮮血流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8-54頁),觀諸上述警用密錄器畫面呈現之客觀情狀,可知本案肢體衝突係由被告所引起,觀以在場警員所著背心,其正面繡有警徽標誌且背面印有「電信偵查大隊」字樣,常人觀其穿著,明顯可資認定係警員甚明,且於警員執行搜索過程中,在場警員數次表明警察身分並告以執行搜索勤務,復曾對被告出示證件供其查驗等情無訛,核與證人蔡致彥前揭證述情節亦相謀合,是被告雖空言以其不知在場之人為警員云云置辯,與事實相違,毫無足採。㈣被告另辯稱:伊以右手指甲揮擊蔡致彥頭部,係正當防衛云
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被告手持行動電話在旁拍攝警員執行搜索過程,經警員蔡致彥等人告誡並予制止,惟被告不聽勸阻仍執意拍攝,而於警員蔡致彥輕推被告背部、以手催促被告離去之際,被告答以:「你幹嘛推我」、「你推我」等語,旋以右腳踹踢蔡致彥,復以右拳毆打蔡致彥左臉1次等情,前經本院勘驗屬實,本屬對蔡致彥之不法侵害,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適用可言,況乎,按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警察於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所明定,警員蔡致彥於執行搜索之過程中,面對被告持行動電話拍攝之舉措,在無法確知其錄影目的之情形下,對於被告前開阻撓行徑,經言語與行動制止無效,復以輕觸被告身體方式促其離去,並未逾越所欲達成排除妨礙搜索目的之必要限度,且為侵害被告權益最少之行為,是蔡致彥前開驅離被告行為,於法有據,足認被告前開所為傷害暴行,尚難逕認屬現在不法侵害之排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㈤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某公司職員 蘇柏誠 ,欲證明被告所稱其不知警員蔡致彥等人具警員身分,現場警員未出示證件及相關文件乙節(見本院卷第48、61頁),惟本院前已當庭勘驗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以還原當時情形,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有違,難以採
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厚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㈢查本案被告於警員搜索過程中,持手機在旁拍攝,經勸阻無
效,仍執意繼續拍攝,復於勸阻過程中,對警員蔡致彥施加暴行等舉動,就妨害公務執行被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侵害他人身體完整性,其被害法益為個人法益,二者迥不相同,是被告上揭同一行為,同時觸犯1次妨害公務及1次傷害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蔡致彥等人係
持搜索票欲對其胞兄執行搜索,竟於蔡致彥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時,先以持手機在旁拍攝,經制止無效,更以右拳揮擊蔡致彥之頭部,以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並致其受傷,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並藐視法秩序之規範,且侵害公務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實應嚴懲,衡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惟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學歷,曾擔任教官,現為退伍軍人,目前從事室內設計相關工作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簡佩珺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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