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5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程步岳
輔助人 程懷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詎被告截至民國111年2月13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3萬6,976元(本金6萬1,143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依約給付。又被告另亦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額度2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111年2月17日止,尚欠應付帳款17萬3,427元(本金5萬1,425元、餘為已到期利息)。總計被告積欠帳款41萬403元(下稱系爭帳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1萬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3至22頁),被告就其積欠系爭帳款乙節,並未具體爭執,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帳款云云,縱認屬實,僅為原告債權日後得否獲償之事由,亦非屬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權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應付帳款23萬6,976元
6萬1,143元
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17萬3,427元
5萬1,425元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