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5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程步岳

輔助人 程懷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詎被告截至民國111年2月13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3萬6,976元(本金6萬1,143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依約給付。又被告另亦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額度2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111年2月17日止,尚欠應付帳款17萬3,427元(本金5萬1,425元、餘為已到期利息)。總計被告積欠帳款41萬403元(下稱系爭帳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1萬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3至22頁),被告就其積欠系爭帳款乙節,並未具體爭執,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帳款云云,縱認屬實,僅為原告債權日後得否獲償之事由,亦非屬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權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應付帳款23萬6,976元

6萬1,143元

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17萬3,427元

5萬1,425元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