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733號

原告 杜政宏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

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被告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能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肇虔 律師

劉恩濤

黃鈺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華碩官網上得知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碩電腦公司)N系列聲籟筆記型電腦強調擁有強大的影音系統,係由被告華碩電腦公司成立華碩金耳朵團隊,並偕同世界知名音響公司Bang&OlufsenICEpower(下稱「B&OICEpower公司」)共同研發華碩SonicMaster技術,讓筆記型電腦的聲音不再需要借助音響、耳機,而是直接從筆記型電腦的喇叭可以呈現更寬廣的音域,更清晰人聲,所有聲音皆有如原音再現。原告因而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8,500元向被告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碩聯合公司)購買被告華碩電腦公司製造之華碩N系列N45S聲籟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不料,原告於使用系爭筆記型電腦聆聽音樂時竟發生破音的現象,並非如華碩官網及宣傳影片所稱,直接從筆記型電腦喇叭可以呈現更寬廣的音域,更清晰人聲,所有聲音皆有如原音再現。

 ㈡經原告拆解系爭筆記型電腦,多年研究始發現⑴被告華碩電腦公司所使用的專業解碼器係一般筆記型電腦使用的瑞昱Realtek晶片,並非是B&OICEpower公司認證的專業解碼器。⑵被告華碩電腦公司所採用之音頻功率放大器係採美國德州儀器公司TPA3110晶片在輸入電壓19伏特可高達11瓦特功率的輸出,並非丹麥B&OICEpower公司製造之MobileSound3晶片。⑶採用台灣廠商製造的3瓦特揚聲器。⑷經過實驗證明,高達11瓦特音頻功率放大器輸出至3瓦特的揚聲器會發生揚聲器燒毁的現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筆記型電腦所採用之音效軟體及硬體晶片,無一與國際知名公司B&OICEpower公司有關,亦不具有其所宣稱:SonicMaster具有超大音量之效果,卻在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者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第31條(按原告誤繕為第31條、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額三倍之金額即85,5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係於110年3月間始得知被告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廣告不實之侵權行為,從而,時效自應從110年3月開始起算,而至原告於111年3月9日起訴時,尚未超過侵權行為2年之短期時效,依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1428號民事裁判之見解,被告等如就原告知悉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告等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搭載獨家聲籟技術(SonicMaster)的華碩N5系列筆記型電腦有爆音、破音之現象,此有網路上消費者使用經驗之回饋留言可證,此可證明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於使用華碩N系列N45S聲籟筆記型電腦聆聽音樂時,竟發生破音的現象」等語,實屬真正,而非臨訟虛詞。

 ⑶被告華碩電腦公司於100年(西元2011年)間與B&OICEpower公司所簽署的是「音訊系統開發顧問合約」,而非「音訊系統技術合作或移轉合約」,亦即B&OICEpower公司對於被告華碩電腦公司所選用的功率放大器、音訊IC晶片、訊號處理軟體(DSP)得加以評估並表示意見,然B&OICEpower公司並未將其本身享譽國際的聲音技術移轉給被告華碩電腦公司使用或與被告華碩電腦公司共同開發設計筆電的軟硬體。被告等在電腦零售商店放置之宣傳廣告一再強調:「ASUS與Bang&OlufsenICEpower共同驗證及開發的獨家SonicMaster聲籟技術……」、「SonicMaster聲籟技術由華碩專業的金耳朵團隊與丹麥頂級音響Bang&OlufsenICEpower共同開發,結合優越的軟硬體設計……」,使人誤以為聲籟技術係由被告華碩電腦公司與丹麥頂級音響B&OICEpower公司共同設計、開發其獨有的硬體晶片及音效軟體,然被告華碩電腦公司並未採用B&OICEpower公司所設計的任何硬體及軟體,卻號稱與丹麥頂級音響B&OICEpower公司共同開發、結合設計云云,顯然係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者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有廣告不實之行為,足使原告及其他消費者誤以為被告華碩電腦公司的SonicMaster聲籟技術係使用世界知名音響公司B&OICEpower公司本身設計開發的晶片及軟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中未提出任何實據證明其所持有系爭筆記型電腦喇叭有破音之事實存在,且原告持有之系爭筆記型電腦迄今亦無任何送修之紀錄,是被告等否認系爭筆記型電腦喇叭破音之真實性。系爭筆記型電腦喇叭破音之事實既然不存在,原告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即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縱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筆記型電腦有破音之情形,若如原告所述被告等人就系爭筆記型電腦有產品設計與宣稱效能不符之廣告不實情形,則破音與音訊品質不佳之主張應屬普遍之現象,惟經被告等查詢N系列聲籟筆記型電腦過往維修紀錄,被告華碩聯合公司自2011年8月銷售N系列聲籟筆記型電腦以來,未曾接獲因音訊品質有問題送修之客訴,故該情形係屬個案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並非N系列聲籟筆記型電腦之設計通案性造成產品不具有被告廣告所宣稱之效能,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廣告不實無涉。

 ㈡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華碩電腦公司與B&OICEpower公司未有共同開發之事實,亦未提出實證以說明系爭筆記型電腦如何未能達到被告等廣告宣稱之品質。且被告華碩電腦公司就「N45S聲籟筆記型電腦」確實有與B&OICEpower公司合作之事實,相關軟硬體設置係依B&OICEpower公司之建議建置,產品最終音效軟體設定亦係依照B&OICEpower公司實驗數據結果設定,並經B&OICEpower公司測試符合雙方共同開發之揚聲系統標準規格,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屬原告主觀之誤認,實屬無稽。又音效之好壞係屬專業聲學技術之範疇,得由科學實驗數據證明,惟原告起訴狀通篇僅陳述其主觀感受系爭筆記型電腦不具有被告等宣稱之品質,卻未提出任何數據或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產品之音訊品質有何不良之處,僅屬無稽之泛泛空談。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華碩電腦公司與B&OICEpower公司間無共同開發之事實,亦未說明系爭筆記型電腦如何不具廣告宣稱之品質,原告之請求無任何憑據,顯無理由。

 ㈢所謂「SonicMater」係指被告華碩電腦公司經由與B&OICEpower公司合作,開發出之音效標準。被告華碩電腦公司於100年(西元2011年)間與B&OICEpower公司簽署關於系爭筆記型電腦所屬N4系列之音訊系統開發顧問合約,可見被告華碩電腦公司與B&OICEpower公司約定由B&OICEpower公司協助被告華碩電腦公司開發N4系列筆電之揚聲系統,並發行聯名產品(Co-Branding)。B&OICEpower公司以專業聲學實驗數據結果出具技術報告指定被告華碩電腦公司應選用之喇叭(transducer)、放大器(amplifier)、數位信號處理器(DSP)及音訊編解碼器(audiocodec)等軟硬體元件,並進行調校,可證被告華碩電腦公司與B&OICEpower公司間確實具有合作共同開發之關係,且系爭筆記型電腦之各部件係經B&OICEpower公司指定選用,被告等並無廣告不實情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證4、原證6未有任何來源與出處,而原證5雖可見被告華碩電腦公司商標,惟是否為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筆記型電腦照片,無法判斷,故被告否認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另原證2影片中所陳述者均與系爭筆記型電腦實際情形相符,並無表徵或表示與實際不符之情形,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虛偽不實之情形。

 ㈤原告系爭筆記型電腦購買於2012年3月15日,而被告華碩聯合科技公司之保固政策為自購買日起2年,依一般社會通念,購買筆電產品後應會立即使用以確認是否有任何使用上問題,或至少會於保固期間內開始使用,以確保自身於保固期間內可免費修復相關問題之權益。由此應可推知原告開始使用系爭筆記型電腦之日期應於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之間。被告等雖認為並無廣告不實與侵權行為之事實,惟縱無該等事實,原告之訴已因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庭內自認知有侵權行為及廣告不實之時間已逾兩年而罹於時效,縱認原告並非自認,原告仍應就其何時知悉及未罹於時效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5日曾向華碩聯合公司購買由華碩電腦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系爭筆記型電腦;另華碩創新科技網站曾有如原證二所示影片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由被告華碩聯合公司所出具之系爭筆記型電腦統一發票及前述網站影片截圖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系爭筆記型電腦所用之音效軟體及晶片,無一與B&OICEpower公司有關,不具有被告二人所宣稱SonicMaster具有超大音量之效果,卻在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者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認被告二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二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3項之規定,而需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被告二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分別為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公平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此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⑴本件原告以其購入系爭筆記型電腦後因聆聽音樂時有發生破音現象,非如被告二人官網或影片中所稱可直接從系爭筆記型電腦喇叭呈現更寬廣音域、清楚人聲或原音再現,而認被告二人廣告不實等情。經查,原告係於101年3月15日購入系爭筆記型電腦,倘若原告於購入後未久即發生破音現象,衡諸常情,原告應會即時或於保固期限內向被告二人為反映或送修,始能更換或可得免費維修,然原告就被告所抗辯之其購入後未曾向被告二人反應或送修乙節,並不爭執,即與常情相違。故系爭筆記型電腦是否於原告購入後即有原告所指破音一事,恐難證明屬實。雖原告另主張其可提出系爭筆記型電腦供勘驗查明是否破音云云。然系爭筆記型電腦自原告購入後迄今已逾10年,依財政部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筆記型電腦屬電子計算機,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筆記型電腦縱經勘驗後發生破音,亦有可能因已逾耐用年數所致自然耗損所致,故勘驗與否並無法證明系爭筆記型電腦於原告購入時即有發生破音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採信。

 ⑵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提出如原證一所示SonicMasterDesignStory宣傳廣告傳單、原證二所示華碩創新科技網站宣傳影片、截圖及原證六所示SonicMaster宣傳廣告影本(分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及第24至34頁),佐證系爭筆記型電腦所採用音效軟體及硬體晶片,與B&OICEpower公司無關,系爭筆記型電腦不具前述廣告所宣稱之商品效果,認前述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情,然此為被告否認,並爭執前述原證一及原證六第1至3頁(即本院卷第24至28頁)等文書之真正,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前述文書為真正,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原證一及原證六第1至3頁被告二人所為之廣告。

 ⑶依被告二人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二華碩創新科技網站宣傳影片、截圖及原證六4至6頁網頁資料(即本院卷第30至34頁),被告二人於其網站雖曾稱「華碩聲籟技術擁有B&OICEpower認證專業解碼器」、「高達11瓦功率放大器」、「相較一般筆電採用2瓦功率放大器、普通揚聲器和一般解碼器的音效是無法比擬的」等語,另於原證六之網頁資料亦稱「INCREDIBLEAUDIO」、「ExclusiveSonicMasterTechnology」、「Co-developedbyASUSsoundexpertandtheworld-famousaudioprosatB&OICEpower,...」等語(中文略以:「不可置信音效」、「SonicMaster獨家技術」,「由華碩音響專家與世界著名音響專家B&OICEpower公司共同研發...),被告二人於前述網站影片或網頁資料係強調有與B&OICEpower公司合作及研發SonicMaster音頻系統,並未稱包括系爭筆記型電腦在內之被告華碩電腦公司所製造、生產的N5系列筆記型電腦內,係採用B&OICEpower公司所生產或製造之專業解碼器及晶片,原告前開所指,恐有誤會。

 ⑷另查,被告華碩電腦公司與B&OICEpower公司曾於2011年間簽訂筆電音訊系統設計顧問合約(下稱系爭顧問合約),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顧問合約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至85頁),可知被告二人所抗辯之前述網站影片及網頁資料中所稱系爭筆記型電腦所使用SonicMaster系統,係華碩電腦公司與B&OICEpower公司合作研發乙節,並無虛偽不實,亦非可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雖原告另稱系爭顧問合約僅是開發顧問合約,並非音訊系統技術合作或移轉合約等情,然參系爭顧問合約內之「專案目的(ProjectPurpose)」,已記載「由B&OICEpower公司協助華碩電腦公司在多媒體筆記型電腦內設計音頻系統,此設計音頻系統將由被告華碩電腦公司整合至筆記型電腦內,B&OICEpower公司可為必要之支持與協助(ThepurposeoftheprojectdescribedinthisAgreementisthatICEpowerwillassistASUSindesigningtheaudiosystemfortheseASUSmultimedianotebooks,...withnecessarysupportfromICEpower)」、「此音頻設計系統包括選擇最佳的放大器與轉換器(ICEpowerwillassistASUSindesigningtheaudiosystemforASUSnotebooks.Thisincludesselectingthebestpossibleamplifierandtransducer)」、「華碩電腦公司可以在筆記型電腦中使用B&OICEpower的名稱及與B&OICEpower公司聯名等語(ASUScanusetheBang&OlufsenICEpowerbrandinthemarketingofASUSN4-seriesnotebooksproducts)」(分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及第84頁),可知系爭顧問合約並非單純由B&OICEpower提供諮詢意見,而是由B&OICEpower公司協助被告華碩電腦公司設計音頻系統,故被告二人於前述網站影片及網頁資料中所稱與B&OICEpower公司共同研發SonicMaster音頻系統,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或屬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⑸綜上,被告二人於前述網站影片及網頁資料中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3項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就系爭筆記型電腦財產權,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華碩電腦公司係製造、生產系爭筆記型電腦後,交由被告華碩聯合公司出售原告,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二人除前述製造、生產及銷售行為外,尚有何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筆記型電腦之財產權及所憑證據為何,原告前述主張,難認有據。再者,被告二人前述製作、生產及銷售行為及於前述網站影片及網頁資料,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至3項等規定,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淳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