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28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蔡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德明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八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德明、蔡德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德明邀同被告蔡德文為連帶保證人,承租由原告管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之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經公證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800元,而本案因社會局每月補貼8,000元,故蔡德明每月應給付租金為11,800元。詎蔡德明陸續欠繳租金及管理費,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經原告於110年8月12日發函催繳欠費,且於同年月18日第1次投遞;復於110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5日第1次投遞,則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是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又蔡德明尚積欠109年4月、5月、7至11月及110年2月至11月5日之租金共195,667元,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另蔡德明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遷離,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租金加管理維護費之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共25,74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德明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2條之約定,請求給付欠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併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請求蔡德文就上開蔡德明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系爭租約、原告函文、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0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25條第1項約定:「自租約開始之日起,甲方(按即原告)對乙方(按即蔡德明)所為之書面通知、催告或其他意思表示之送達地址,均以乙方承租房屋之地址為送達處所,並以郵寄或甲方自行投遞之方式為之」;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依房屋地址所為之送達,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第3項約定:「甲方依房屋地址所為之送達,乙方拒收或無人收受而致退回時,乙方同意以郵局或甲方人員第1次投遞日為送達生效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於110年8月12日發函被告催繳欠費,且於同年月18日第1次投遞;復於110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5日第1次投遞,上述函文均送達系爭房屋之地址,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其送達仍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1月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蔡德明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蔡德明、蔡德文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42元
合 計 26,5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