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月25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月2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17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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