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清償期間為89年5月1日,立有借據為憑,並經被告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60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7.82平方公尺土地設定權利價值40
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原告,供前開借款清償之擔保。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雖經一再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8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所借款項於伊先生往生後已償還100萬元,目前僅欠150萬元未還,伊目前收入不多,無法償還,伊先生已經往生15年,伊先生是否有說要還原告400萬元,伊不知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清償期間為89年5月1日,立有借據為憑,並經被告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7.82平方公尺土地設定權利價值4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原告,供前開借款清償之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所辯借款業經償還100萬元,目前尚欠150萬元等情,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前開250萬元借款,尚欠原告150萬元未為清償,自堪認定。
四、原告雖另以借款當時被告之先生曾說於5年內還400萬元予原告,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被告尚欠25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借款當時被告之先生曾說於5年內還400萬元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以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所載,被告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足證被告就前揭借款250萬元確應負清償400萬元之責。然查,依原告所提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載明「於每次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利息「無」、違約金「無」、延遲利息「無」,並無屆期應清償400萬元之記載,有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詳卷第8、9頁)。又依原告所提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250萬元,並無利息約定之記載,亦無屆期應清償400萬元之記載,亦有該借據附卷可參(詳卷第
5頁)。另依原告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均載明利息為「無」,亦均無被告應清償400萬元之記載,有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詳卷第7、12頁)。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中亦自承本件借款未約定利息等語(詳卷第24頁),足徵尚難以被告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即認被告就前揭借款250萬元應負清償400萬元之責。此外,就前揭借款250萬元,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清償
400萬元之事實,原告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8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