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國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國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抗告人與乙○○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0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繳納,該裁定已於98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04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抗字第1576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7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乃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