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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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朝發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林純秀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送達代收人 郭勁良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朝發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原不免責裁定),以聲請人有借現金用於浪費、奢侈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正當用途,則其借款及消費金額明顯超過其之經濟能力及一般人之生活所必需,以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因而認定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復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鈞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然依前不免責裁定所為調查,聲請人清算時各債權銀行之債權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36,347元,而鈞院認應屬奢侈性之消費共計60,520元,暫且不論上述消費時間多有超過清算二年前者,上述總計消費總金額亦未超過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因此,並無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予免責之情況,再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聲請人既無其他不能為免責之事由,則依法應准為免責。又聲請人雖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甚固定,又須照顧扶養有身心障礙之兄長 洪朝榮 ,惟聲請人仍有解決處理債務之決心,故前雖遭鈞院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仍努力存款期能清償債務,終能於107年間,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將積欠台新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卡貸款債務均全部清償完畢,並取得台新銀行之清償證明,爰依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起2年內,再聲請免責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略以:「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7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給予債務人得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後,如認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本件經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裁定不免責在案(即原不免責裁定),原不免責裁定認為債務人有涉及奢侈性消費之行為合計為60,520元,債務金額以開始清算時各債權銀行合計為1,536,347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所載,債務人經清償後債務總額目前降為599,310元,從而上開奢侈性消費支出,顯然均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債務,且未逾債務人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半數,債務人自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是債務人再提出聲請免責,自屬有據,爰請鈞院為免責裁定。
(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原不免責裁定中審認本件債務人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本件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而裁定不免責,鑑此,呈請鈞院續維持不免責裁定。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債務人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皆未主動償還債務,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確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即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四)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謹請鈞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五)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積欠清算債務高達1,536,347元,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今欲透過清算程序免除債務,實有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旨意。又債務人自98年1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逾11年,期間未曾與債權人協商,亦未償還任何款項,且債務人現年55歲,正值青壯年,申請清算當時年僅45歲且身心健全,猶有工作能力,應致力清償債務,而非對債務置之不理,現今直接申請免責,顯難認其有還款誠意。此外,債務人共積欠6家銀行,僅於107年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並全數清償,實屬不公平,遑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各債權人未公平受償,為此請鈞院為清算不免責裁定。
(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全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三、按100年12月12日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原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條文,係將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新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要件,並明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其修法理由略為:「原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又原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4款」。而同條款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條文,則係將原條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予以刪除,其修法理由係「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又按107年11月30日增訂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又按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則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同條例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即原不免責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於107年11月30日施行前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經債務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免責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為1,128,380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卷第14至15頁)。又參諸各債權人於前揭清算程序中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預借現金及代償明細等資料所示,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事,均為債務人於93年至95年3月間之消費行為、小額借款及現金卡借貸(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卷第82頁),而債務人自95年9月15日起迄至提起本件清算聲請之日即97年9月15日此二年期間內,則查無與其經濟情況不相當或奢侈性消費。
此外,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意見後,亦無任何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有符合修正後該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