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慶
黃全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全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獻慶、黃全益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念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約為1個月、被告黃獻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賭具1盒、手機即時監視鏡頭1個(用以觀察、監視賭場門外往來情形,防止警方查緝),均為供被告黃獻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抽頭金25,100元,及被告黃獻慶自陳至查獲為止,含查扣的抽頭金25,100元,共約抽頭30,000元(見警卷頁5、偵卷頁37),故未扣案犯罪所得4,900元(30,000元扣除25,1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天九牌1副│黃獻慶│├──┼──────┼────┤│2│骰子1盒│黃獻慶│├──┼──────┼────┤│3│抽頭金新臺幣│黃獻慶│││(下同)││││25,100元││├──┼──────┼────┤│4│賭資22,400元│ 林永陞 │├──┼──────┼────┤│5│賭資63,900元│ 程裕凱 │├──┼──────┼────┤│6│賭資28,300元│ 吳嘉玲 │├──┼──────┼────┤│7│賭資14,000元│ 謝東閔 │├──┼──────┼────┤│8│賭資24,100元│ 王文義 │├──┼──────┼────┤│9│賭資13,400元│ 陳威廷 │├──┼──────┼────┤│10│賭資2,000元│ 劉靜如 │├──┼──────┼────┤│11│賭資7,100元│ 吳坦橋 │├──┼──────┼────┤│12│賭資10,900元│ 毛耀毅 │├──┼──────┼────┤│13│賭資7,800元│ 許富勇 │├──┼──────┼────┤│14│手機即時監視│黃獻慶│││鏡頭1個││├──┼──────┼────┤│15│未扣案犯罪所│黃獻慶│││得4,90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20號被告黃獻慶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全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獻慶、黃全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獻慶自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宅,作為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且在大門口裝設監視器,透過手機即時監控監視器畫面,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黃全益負責賭場清注,協助賭金輸贏之分配、收取抽頭金及牌面整理;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由在場之賭客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每家分得4張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黃獻慶於每1萬元收取200至
300元之抽頭金。嗣警接獲檢舉,於109年8月30日
23時55分許,至上址徵得黃獻慶同意搜索,查獲賭客林永陞、程裕凱、吳嘉玲、謝東閔、王文義、陳威廷、劉靜如、吳坦橋、毛耀毅、許富勇、 吳孟璋 等11人(賭客林永陞等11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下注賭博,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賭具1盒、抽頭金25,100元、賭資(林永陞為22,400元、程裕凱為63,900元、吳嘉玲28,300元、謝東閔為14,000元、王文義24,100元、陳威廷為13,400元、劉靜如為2,000元、吳坦橋為7,100元、毛耀毅為10,900元、許富勇為7,800元)、手機即時監視鏡頭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獻慶、黃全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陞、程裕凱、吳嘉玲、謝東閔、王文義、陳威廷、劉靜如、吳坦橋、毛耀毅、許富勇、吳孟璋等11人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附卷,及天九牌1副、骰子賭具1盒、抽頭金25,100元、賭資(林永陞為22,400元、程裕凱為63,900元、吳嘉玲28,300元、謝東閔為14,000元、王文義24,100元、陳威廷為13,400元、劉靜如為2,000元、吳坦橋為7,100元、毛耀毅為10,900元、許富勇為7,800元)、手機即時監視鏡頭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獻慶、黃全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獻慶、黃全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黃獻慶、黃全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被告黃獻慶、黃全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董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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