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17號原告 熊英芝 被告 黃冠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潘天昊
洪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天昊、洪鈺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冠綸、洪鈺軒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日,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建華 」、「BBB」加入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黃冠綸擔任領款車手,被告洪鈺軒則邀集被告潘天昊一同擔任監看被告黃冠綸取款過程之工作。嗣被告等3人及其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6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冠綸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被告潘天昊、洪鈺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12年8月11日現場照片、原告與「HSBC客服專員-1009」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黃冠綸、潘天昊工作手機畫面擷圖照片、高鐵車票、被告洪鈺軒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7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95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7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25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潘天昊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2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145266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度保管字第360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2年度保管字第40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4148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9013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臺截圖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73頁、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第411頁、第419頁至第427頁、第431頁至第435頁、第437頁至第446頁),且被告等3人均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被告黃冠綸有期徒刑7月、被告潘天昊有期徒刑8月、被告洪鈺軒有期徒刑7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黃冠綸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潘天昊、洪鈺軒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冠綸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被告潘天昊、洪鈺軒共同擔任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之工作,致原告受有169萬元之損害,被告等3人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萬元,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就被告黃冠綸部分,係本於被告黃冠綸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表編號原告詐騙時間、方式、金額1熊英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熊英芝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瀏覽前開網站後,即加入LINE暱稱「 邱沁宜 」、「Molly」、「HSBC客服專員-1009」之人為好友,「邱沁宜」、「Molly」向熊英芝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熊英芝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20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169萬元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向熊英芝誆稱欲交割股票需再付款1,355,382元,熊英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面交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黃冠綸至上開地點向熊英芝收款,洪鈺軒則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指示至上開地址附近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並邀同潘天昊一同前往監看。黃冠綸抵達該址後,即向熊英芝出示其於112年8月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化名陳建華),熊英芝則配合警方假意交付1,355,382元,嗣黃冠綸欲拿取上開1,355,382元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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