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22號聲請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 相對人 張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4,4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5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暨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暨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二次發回臺中高分院。後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三次發回臺中高分院。
後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三字第4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暨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9,餘由聲請人負擔。末兩造均不服上開判決,再提起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費
用支出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00元(見第一審卷第47、50頁背面)。又聲請人起訴聲明略以相對人應給付1億2,000萬元等語,嗣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5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380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僅就4,000萬元提起上訴(見第二審卷一第4頁),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38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見第二審卷一第41頁),是就其餘7,620萬元【計算式:1億2,000萬元-380萬元-4,000萬元=7,620萬元】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64,210元【計算式:1,046,000元*7,620萬元/1億2,000萬元=664,210元】,依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5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即19,926元【計算式:664,210元*3/100=19,92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餘由聲請人負擔644,284元【計算式:664,210元-19,926元=644,284元】。
㈡第二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費
用支出有裁判費546,000元(見第二審卷一第7、10頁),相對人則支出有附帶上訴裁判費57,930元(見第二審卷一第11頁背面),合計為603,930元【計算式:546,000元+57,930元=603,930元】。又針對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59號判決,聲請人僅就4,000萬元提起上訴,相對人則38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業如前述,嗣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7號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相對人給付380萬元部分廢棄、聲請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僅就2,380萬元提起上訴(見第三審卷第29頁),就其餘敗訴2,000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380萬元-2,380萬元=2,000萬元】則未聲明不服,而相對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就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75,767元【計算式:603,930元*2,000萬元/4,380萬元=275,76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7號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第三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於第三審訴訟費
用支出有裁判費332,160元(見第三審卷第37頁)。又系爭案件迭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後,聲請人就2,380萬元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2,000萬元部分廢棄等語,可知就聲請人上訴380萬元部分業已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53,034元【計算式:332,160元*380萬元/2,380萬元=53,03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承上,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合計1,982,090元【計算式:1,046,000元+603,930元+332,160元=1,982,090元】,除去前開業已確定之訴訟費用664,210元、275,767元、53,034元,尚餘989,079元【計算式:1,982,090元-664,210元-275,767元-53,034元=989,079元】,應依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三字第47號判決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9即682,465元【計算式:989,079元*69/100=682,46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餘由聲請人負擔即306,614元【計算式:989,079元-682,465元=306,614元】。
㈤綜上,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1,279,699元
【計算式:644,284元+275,767元+53,034元+306,614元=1,279,699元】,相對人則應負擔702,391元【計算式:19,926元+682,465元=702,391元】。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系爭事件分別預納訴訟費用1,924,160元【計算式:1,046,000元+546,000元+332,160元=1,924,160元】、57,93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4,461元【計算式:1,924,160元-1,279,699元=644,46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