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珉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珉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珉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密接之地點,接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騎乘機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高速、逆向行駛、翹單輪之行為,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幸而尚未導致他人受傷之實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林珉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珉彥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0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與崇德八路2段周邊路段,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車騎士,以高速競速、逆向行駛及翹單輪等行駛方式騎乘上開機車,足使在該道路上通行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嗣因民眾報案,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冠傑廖冠忠郭原賓陳怡萍林冠杰許秉睿黃昱豪張亦廷劉正隆蕭文豪陳建樺陳智陽吳易橙賴文凱陳凱勛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照片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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