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1774號債權人 張國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彩霞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前付款予債務人,惟債務人未履行發貨義務,合約應屬無效,債務人因詐欺所獲不當得利應退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債權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等件為證,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經本院細繹債權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並未顯示與債權人對話者為何人,復且,該對話者先向債權人表示「哥哥稍等一下哦,第三方那邊還沒給妹妹發帳戶」,隨後才向債權人傳送戶名為李彩霞之銀行帳號資料,足見該「李彩霞」應為第三方而非與債權人對話者。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相關釋明資料,雖債權人遵期具狀陳報,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書面資料以補充釋明,經核其內容仍未能釋明債務人是否果為「李彩霞」,債權人徒請求本院調查「李彩霞」之年籍資料,尚與前開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依聲請之意旨應認債權人之請求,既不合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嗣於備齊相關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後,仍得另行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或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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