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徐瑩芝 相對人天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錦嫥 相對人 邱顯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天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暘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3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18233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天暘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天暘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李錦嫥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天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824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於99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0年1月9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4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368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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