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03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
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而自93
年9月27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49,592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
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
並未按期於94年9月28日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借款本金49,592元,及自94年8月25
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繳款
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868元,合計50,460元,並自94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9,59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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