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 郭文影 應送達地址:新北市板橋郵局1-66號信
陳孟玄 應送達地址:同上被告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為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郭文影、陳孟玄、被告陳清義及訴外人 陳清泉 共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陳清泉因涉嫌對陳孟玄公然侮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成立調解,陳孟玄同意撤回該刑事告訴,陳清泉及被告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違約賠款100萬元。詎其後陳清泉及被告竟以契約無效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經原告向新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惟於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之數日即同年6月5日,被告即向新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則向新北地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房地已由訴外人 蔡一郎 拍定取得,原告無從給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郭文影、陳孟玄132萬8,726元、14萬7,636元本息。是被告明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遠低於一般市價,為免履行系爭契約而仍為之,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又因被告有前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系爭契約為補償陳孟玄因被告為公然侮辱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失之目的未達,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147萬6,363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兩造及陳清泉間存有系爭契約,原告得取得之款項金額係經
法院依契約內容判決確定,原告未取得系爭契約全部價金700萬元非被告所致,且不具有不法性。另原告其因急於籌自備款購屋,方於104年1月23日同意以簽立系爭契約作為應向陳清泉索取民事賠償及令其為公然侮辱行為所付出之刑罰代價等語,故縱依原告主張伊有侵權行為事實,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以: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至110頁):㈠陳孟玄與被告、陳清泉為兄弟,郭文影為陳孟玄之配偶。
㈡兩造與陳清泉共有系爭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郭文影、陳孟玄、陳清泉、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332/300000、148/300000、148/30000、148/30000;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9/30、1/30、1/3、1/3。
㈢陳孟玄於103年9月6日對郭文影、陳清泉、被告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及陳清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下稱系爭2943號事件)。
㈣兩造及陳清泉於104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記載:「陳孟玄
(夫婦)、陳清義、陳清泉各持有「土城青雲路585-2號三分之一持分,現陳清義、陳清泉兩人願以新臺幣合計柒佰萬元購入陳孟玄夫婦之三分之一持分,違約賠壹佰萬元」。
㈤被告於106年6月5日持已確定之系爭2943號事件民事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47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拍賣系爭房地,而於107年2月23日由訴外人蔡一郎拍定,陳孟玄、郭文影未於期限內行優先承買權,新北地院執行處於107年5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蔡一郎。
㈥陳孟玄、 陳文影 以被告、陳清泉未履行系爭契約為由,向新
北地院訴請被告、陳清泉應給付700萬元本息,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判決被告、陳清泉應給付700萬元,及陳清泉自106年10月13日起、被告自106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清泉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郭文影、陳孟玄各132萬8,726元、14萬7,636元及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
㈦陳孟玄、郭文影以被告、陳清泉未履行系爭契約為由,向新
北地院訴請被告、陳清泉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被告、陳清泉各應分別給付陳孟玄、郭文影50萬元本息,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陳孟玄、郭文影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確定。
㈧陳孟玄、郭文影以被告、陳清泉未履行系爭契約為由,向新
北地院訴請被告、陳清泉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0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陳孟玄、郭文影100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於命被告給付逾40萬元本息部份廢棄,並駁回陳孟玄、郭文影第一審之訴及被告其餘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清泉以簽立系爭契約作為「陳孟玄應向陳清泉索民事賠償及令陳清泉為其公然侮辱行為所付出之刑罰代價」,被告卻查封、拍賣系爭房地,造成原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而陷於給付不能,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無法受清償之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致系爭契約之目的未達,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2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7萬6,363元等情,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查,陳孟玄前於103年9月9日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新北地院判決准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及陳清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2943號事件之民事判決可稽(本院第48至56頁),並有該案卷附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 (新北地院103年度板調簡字第584號卷第3、4頁)。被告雖於106年6月5日,持已確定之系爭2943號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係於106年6月5日送達被告及陳清泉之共同訴訟代理朱麗真律師收受乙情,有該案卷附之送達證書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卷第166頁),然此至多可知被告係於收受上開民事判決之同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情為真,惟此本屬被告依法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方法,尚難認屬不法之侵害,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應無可取。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但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項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為2,306萬元,並由蔡一郎以
1,241萬元拍定等情,雖未見被告爭執,惟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鎖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在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20%」、「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20%」,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動產經拍賣程序如無人應買,債權人又不願承受者,第1次與第2次再行拍賣每次最多可減價20%,縱系爭房地係由蔡一郎以1,241萬元拍定,亦無違反前開規定可言,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房地以低於鑑定價格拍定,逕自推論被告係為造成原告給付不能,而利用強制執行程序致其無法取得履行利益,指為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情事,即認有損害原告合法權利之目的。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2943號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後17個月
始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房地,且於該案中被告亦反對變價分割,卻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此乃損人不利己行為,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所受損失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以低價拍定予蔡一郎,損失355萬元,扣除『陳清義分別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判決應給付之原告之147萬6,362元、40萬元』,合計損失168萬元」,「被告則有上開3項之損失合計542萬元」等情,業經原告主張在案(板調字卷第19頁),且未見被告爭執,得認被告因拍賣系爭房地所受損害高於原告,又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已於前述,原告則分別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拍賣價金
364萬2,547元、40萬4,728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提存通知書可佐(板調字卷第31、3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權利之行使,確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無可取。又系爭房地雖經新北地院於105年1月7日以系爭2943號事件之民事判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該民事判決可稽,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惟迄至被告於106年6月5日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止,期間僅約17個月餘,且於此期間內,被告僅單純不行使其權利而無曾為具體作為或不作為而足以引起原告之信賴,尚與因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任令原告信賴其無意行使哈之情況有別,而未該當前揭權利失效原則,原告復無對此提出其他主張或舉證,其主張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仍屬無據。㈢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理由參照)。且民法第227條之1係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慰撫金者,仍以其民法第195條所列舉之人格權有受損為前提。原告主張兩造與陳清泉間就請求履行系爭契約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3判決認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此致系爭契約用以補償原告人格權受陳清泉侵害之目的未達,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對原告負有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判決認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可佐(本院卷第98至103頁),惟未見原告之人格權因此另有受侵害之情事,原告雖稱此致系爭契約存在目的喪失,其受陳清泉侵害之人格權無法受到補償等語,然此究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受害,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何項人格法益受害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自陳其難以面對加害者竟能完全免責逍遙法外之事實等情,即謂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195條規定為請求,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且依同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47萬6,363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調解委員 李正雄 到庭釐清系爭契約為新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號案件之撤告條件等語(板調字卷第14、21頁),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查原告主張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之原因為兩造及陳清泉於新北地院經證人調解後同時簽立系爭契約及撤告,被告及陳清泉於簽約後翌日即反悔並主張契約無效,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後,又改稱系爭契約與刑案撤告無關等語(板調字卷第14頁),然兩造及陳清泉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107年度重上字第12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66至72、82至86、98至10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自無需再就此事項傳喚證人李正雄到庭證述,依上開說明,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