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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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549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瑋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105年度毒聲字第230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209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瑋志(下簡稱抗告人)當時擔任物流大夜班工作,一開始無法適應,因太累而前往住在附近的朋友家睡覺,之後也被抓到警察局,警察要我說我有吸毒,說就算我沒有吸毒,只要有聞到味道,一樣被驗得到我有吸毒,抗告人當時因為怕家人擔心,所以才順著警察的意思,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抗告意旨辯以其係因工作太累而前往附近友人住處休
息,也被抓到警察局等語。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員警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0樓0室查緝另案詐欺通緝人犯 林博彥 時,抗告人亦在現場,因在現場床上發現時常被施用毒品者拿來作為施毒所用之玻璃球管,合理懷疑其等有犯罪嫌疑,經徵得抗告人及證人林博彥、 張瑞彬 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6小包、未使用過之玻璃球管8支、已使用過之玻璃球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自製塑膠鏟管3支、電子磅秤1台之事實,此經抗告人、證人張瑞彬、林博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105毒偵字第1604號影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移送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附卷 可佐 (參毒偵卷第1至2頁、第13頁、第25至29頁),是客觀上已足認在場之抗告人與證人張瑞彬、林博彥共同持有該等物品,顯可疑為施用毒品之犯罪人,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等3人為準現行犯,本案員警自得逕予逮捕。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員警既因抗告人已具備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於合法逮捕抗告人後,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鑒於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抗告人為採尿蒐證措施,於法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復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以:警察要我
說我有吸毒,說就算我沒有吸毒,只要有聞到味道,一樣被驗得到我有吸毒,我當時因為怕家人擔心,所以才順著警察的意思等語。然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又按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本案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參照)。本案抗告人於105年7月2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5701ng/mL,大於1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47858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稽(參毒偵卷第62頁),顯見抗告人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遠高於以二手煙吸食方式者尿液中之濃度,益徵抗告人在上開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其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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