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針頭注射針筒、塑膠小鏟及塑膠吸管各壹支、空夾鍊袋陸個、打火機及玻璃球各壹個、棉花棒參支、塑膠吸頭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2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保護 管束期滿,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販賣部分則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後於91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於93年12月15日經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於9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2月1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1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8年2月2日13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扣得不詳之人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3個、吸管3支、塑膠小剷1支,復於其住處後方防火巷內,扣得甲○○所有之紅色格紋小夾鍊包1個(內有無針頭注射針筒1支、空夾鍊袋6個、打火機1個、棉花棒
3支、玻璃球1個、塑膠吸頭2個、吸食器1組、塑膠小鏟及塑膠吸管各1支),並於警詢時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E-004),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98年
2月2日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E-004),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毒品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過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衡其目前罹患鼻咽癌,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無針頭注射針筒1支、空夾鍊袋6個、打火機1個、棉花棒3支、玻璃球1個、塑膠吸頭2個、吸食器1組、塑膠小鏟1支及塑膠吸管1支(見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6頁),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雖經執行搜索之員警當場以簡易測試法檢驗,結果呈含安非他命成分反應(見警卷第20頁下方照片),惟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殘渣夾鍊袋係屬與本案有關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併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紅色小拉鍊包1個雖屬被告所有,但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管3支、塑膠小剷1支(見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