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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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甲○○為丙○○牙保二級毒品MDMA,被訴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嫌部分:
1.被告甲○○受丙○○之託,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詢問有無K他命、搖頭丸,並提供該人電話予丙○○連絡洽購K他命及搖頭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被告丙○○亦坦承有委託甲○○提供購買K他命之管道,惟否認有向被告甲○○提及是否可拿到搖頭丸,辯稱因為其平常只玩K他命、一粒眠云云。惟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在其住所之客廳內,扣得MDMA10顆,又在其口袋內扣得MDMA1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另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曾轉讓MDMA予被告乙○等語,而被告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丙○○曾託其幫忙買搖頭丸等語在卷,因此,被告丙○○之上開辯稱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應不足採信甚明。
2.又被告甲○○雖僅提供被告丙○○購買毒品之管道,未涉入交易之細節,惟其所為,既係為丙○○提供買賣行為之締約機會,仍應足以構成牙保之要件甚明。
3.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甲○○構成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轉讓二級毒品MDMA予丙○○,被訴違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嫌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固有不同,惟其等先前之陳述,均係出自其自由意志,警方並無不法取供,且均親閱筆錄後始簽名,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況且警詢部分係案發時之供,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應更為可信。
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稱被告丙○○有給過錢託其購買搖頭丸之事實,因為一次買多會比較便宜,我沒有賺丙○○錢等語。而被告丙○○亦在警詢中供承有向被告乙○拿過2、3次搖頭丸,每次5至10顆,最後1次在上禮拜5,1顆拿250元,拿了大概10顆等語在卷,從而,被告乙○以對價關係提供MDMA予被告丙○○之部分,雖因無其他具體證據補強證明其販賣之事實,惟就轉讓MDMA之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有丙○○之警詢供述可資佐證,且其等間最後1次之轉讓關係,時間與數量均屬可得確定,雖被告乙○與丙○○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惟衡諸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因此,被告乙○轉讓MDMA予丙○○,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乙○轉讓上開毒品予丙○○之犯行,不能證明,然被告乙○為警在其房間背包內查獲MDMA32顆之部分,亦應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原審未審及此,尚有未洽。
㈢被告丙○○轉讓K他命、MDMA,被訴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3級毒品罪嫌部分:
1.被告丙○○於審理中均否認轉讓上開毒品之犯行,惟於偵查中自承有送乙○K他命等語在卷。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於95年11月6日晚上11時左右,在家中跟丙○○以每公克800元代價買2公克K他命等語,嗣於偵查中稱K他命(扣案)是丙○○送我的, 謝有 給過我錢要我幫他買搖頭丸等語在卷,從而,被告丙○○以對價關係提供K他命予被告乙○之部分,雖因無其他具體證據補強證明其販賣之事實,惟就轉讓K他命之部分事實,有被告丙○○與乙○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而堪以認定,而轉讓之時間、數量亦有乙○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述可資佐證,尚不宜以販賣之對價關係無法證明,即全盤否定轉讓部分之事實。
2.於警詢中自承有販賣MDMA予不特定人之犯行,並有扣案之帳冊可資佐證其自白並非無中生有。其並供稱為警扣案之帳冊內所載之「克」代表K他命,「件」代表MDMA等語在卷,嗣於審理中改稱係欠朋友錢才有如上記載等語。本件雖因非人贓俱獲,或其他證據顯示交易過程,固不能直接證明其涉有販賣MDMA之犯行,然為警扣案之帳冊明確顯示記載「件」「克」及其數量,衡情倘若被告丙○○欠人錢,應不至有「件」「克」此類記載甚明,從而,被告確有轉讓MDMA及K他命予不特定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丙○○轉讓K他命、MDMA,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3級毒品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4.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丙○○轉讓上開毒品予乙○及不特定人之犯行,不能證明,然被告丙○○為警在其住處內查獲MDMA共11顆之部分,亦應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原審未審及此,尚有未洽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95年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牙保禁藥罪嫌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
康而制定,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又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及K他命(即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所載),自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另K他命則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列屬第3級管制藥品,惟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9日衛署藥字第0960325377號函附卷為證。是以有關轉讓、牙保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牙保之K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外,尚無足構成轉讓、牙保禁藥之犯行,合先敘明。
⒉同案被告丙○○固曾陳述:伊為於生日派對上提供賓客施
用毒品助興,而向被告甲○○尋問購毒管道之過程等語;然依其陳述之內容,渠係先後供稱:
⑴於95年11月8日由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稱:查獲的毒品
都是我的,是我向甲○○拿的,但他沒有跟我拿錢,是他送我的,因為我00年00月0日生日,他在11月4日在泰和街巷口7-11超商送給我當生日禮物云云。
⑵嗣於96年7月26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經令其以證人身
份具結,則改證稱:我原先準備向我朋友拿毒品卻聯絡不上,此朋友不是甲○○,我就打電話問甲○○他有沒有朋友可以拿到K他命、一粒眠;但我沒有問甲○○能不能拿到搖頭丸,因為我平常只玩K他命、一粒眠,很少玩搖頭丸;我打電話問甲○○,甲○○的朋友就打電話給我,該朋友送貨到泰和街巷口給我,我當時拿到搖頭丸、K他命、一粒眠,對方說他有新的搖頭丸送給我,因為他知道我是要慶祝生日用,所以搖頭丸就當做生日禮物送給我,我拿到K他命及一粒眠,沒有付錢給對方;我說等我拿薪水再付,對方同意;當時我不知道甲○○朋友的姓名,也不認識他,所以我就向警察說是甲○○送我的等語。嗣於原法院審理中,仍證稱:95年11月時我有打電話給甲○○詢問是否有認識朋友可以購買毒品,結果他給我電話;當時是跟甲○○說要買K他命、一粒眠;並沒有跟甲○○說要購買多少,當時他跟我說他上班在忙,後來也沒有告訴甲○○說有買到了,也沒有請甲○○幫我殺價,我有跟甲○○說購買毒品要過生日用的,後來是約在中和泰和街,甲○○也知道,我向 阿砲 購買了30克K他命,50顆一粒眠,總共算我24000元;一克算我800元,一粒眠原本要錢,但我跟他說我生日,所以就算送我的云云。
⒊觀諸該同案被告丙○○之先後供述:
⑴同案被告丙○○於95年11月8日由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之
供詞,係以涉案被告之身分而為辯解,並未經命渠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供證,該部分所為陳述,對被告甲○○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該丙○○於95年11月8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之供述,既無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又核與渠嗣後在偵查、審理中之供述不符,而查無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⑵同案被告丙○○於96年7月26日檢察官再次訊問經令其
以證人身份具結供證:我就打電話問甲○○他有沒有朋友可以拿到K他命、一粒眠;但我沒有問甲○○能不能拿到搖頭丸,因為我平常只玩K他命、一粒眠云云;及在原法院審理中具結供稱:當時是跟甲○○說要買K他命、一粒眠等語。依該證言,同案被告丙○○所請託被告甲○○介紹、牙保者,僅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粒眠;被告甲○○若有介紹、牙保,充其量亦僅能認係基於介紹、牙保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粒眠之意思為之;至於同案被告丙○○事後另因其他原因意外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尚難認係在原先介紹、牙保之範圍。而單純牙保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無足構成牙保禁藥之犯行,又已如前述。
⒋是依同案被告丙○○之先後供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應成立牙保禁藥犯行。
㈡被告乙○轉讓二級毒品MDMA予丙○○部分:
⒈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固曾供稱:我向乙○約拿兩三次
搖頭丸,每次五至十顆,一顆250元,約拿10顆左右云云;然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乙○轉讓二級毒品MDMA之確實時間、地點;況且事後在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已翻異前供,否認曾委託被告乙○購買MDMA等情。遍閱全卷又查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之供述屬實;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所為曾向被告乙○購買MDMA之供述,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查無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執為被告乙○涉有此部分轉讓二級毒品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乙○於警訊中雖曾供承:丙○○有時會託我幫他買搖頭丸,因為一次買多會比較便宜,我沒有賺丙○○錢云云;於95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承:丙○○有給過我錢要我幫他搖頭丸等語;其先後之自白中,對於同案被告丙○○於何時地,交付若干金額予其購買搖頭丸之細節,均付之闕如;嗣於原法院審理中則翻異前供,改稱:並未為丙○○購買MDMA云云。而被告乙○上揭不明確之自白,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僅執此被告乙○不明確之自白,據為其涉有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被告丙○○轉讓K他命、MDMA部分:
⒈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固曾供稱:K他命是95年11月6日晚
上11時左右,在家中跟丙○○以每公克800元代價買2公克云云;然於95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K他命是丙○○送我的等語。然同案被告乙○之上揭供述,並未陳明所謂買賣或轉讓K他命之確實時間、地點;且觀諸該供詞僅係以涉案被告之身分而為辯解,並未經命渠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供證,該部分所為陳述,對被告丙○○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況該同案被告乙○之上揭供述,既查無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又核與渠嗣後在原法院審理中之供述不符,而查無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帳冊,其上雖有MDMA及K
他命代稱之「件」、「克」等字樣之記載;然就被告丙○○係於何時地,以若干金額、數量之MDMA轉讓予他人之細節,亦付之闕如。且觀之該帳冊,縱有多位不同人名稱號與阿拉伯數字,然僅依上開記錄,尚無從推知被告丙○○究定係於何時?在何地?以原價轉讓MDMA予何不特定人?之事實,是以該記載不明確之帳冊,自無從補強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
⒊另訊據被告丙○○於95年11月8日偵查中固曾供承:我沒
有賣人,但有幫朋友拿貨,帳冊上是我幫人家拿貨的紀錄,我沒有賺差價,我沒有賣給乙○,我有送乙○K他命但沒有送他搖頭丸云云;嗣於96年7月26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則改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查獲的帳冊不是幫人家拿貨的紀錄;我被抓當日是我生日,當時警察一直叫我承認販賣毒品,警察說如果我承認販賣,就只帶我一個人去警察局,不帶幫我慶生的朋友去警察局,如我不承認販賣毒品,我朋友全部會被帶去警察局,所以我才承認販賣毒品。我沒有送K他命給乙○,我是放在他房間,我在他房間玩電腦,後來他房間上鎖,我就拿不回K他命,乙○還沒有下班,警察就來了,我就去警察局等語;其先後之自白中,對於其究竟曾於何時地,以若干金額、數量之K他命轉讓予乙○或不特定之人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嗣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中已否認轉讓或提供K他命予乙○或不特定人等情。而被告丙○○上揭不明確之自白,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僅執此被告丙○○不明確之自白,據為其涉有此部分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3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提及「嗣於95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32之4號6樓之丙○○居處,為警持票搜索,當場查獲丙○○及在場之甲○○,另經警在上址客廳桌下,扣得丙○○所有之MDMA共10顆(共淨重2公克)、K他命乙包(淨重24.4公克)、電子秤乙台、分裝毒品用吸管乙支、塑膠分裝袋25個,亦在客廳扣得丙○○之毒品交易帳冊乙本,另在丙○○口袋內,扣得MDMA乙顆(淨重0.25公克)、K他命乙包(淨重0.75公克),合計扣得丙○○所有之MDMA共11顆(共淨重3.05公克)、K他命2包(共淨重25.15公克)。另在乙○房間背包內,扣得乙○所有之共32顆(淨重9.2公克)、K他命乙包(淨重1.45公克)及在乙○房間桌上扣得電子秤乙台等物。乙○於同(7)日下午10時25分許,返回上址5樓頂樓加蓋之建物後,亦為警查獲」云云。
然在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另特別敘明:「又被告丙○○、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因係施用之低度行為,而被告丙○○、乙○因本件施用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已分別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各有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8112號、第8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存卷可稽,是被告丙○○、乙○之持有MDMA行為,自應為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第20行起)。基此得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丙○○、乙○之持有MDMA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原審未就被告丙○○、乙○持有MDMA之行為另為判決,亦無任何不當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丙○○轉讓上開毒品予乙○及不特定人之犯行,不能證明,然被告丙○○為警在其住處內查獲MDMA共11顆之部分,亦應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原審未審及此,尚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甲○○、乙○、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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