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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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聖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入伍(業於107年12月1日退伍),於服役期間之107年6月16日22時至2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1段某檳榔攤與友人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萬左傑潘綉娟 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嗣於翌(17)日0時12分許,沿新北市○○區○○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東榮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注意車速及彎道曲度,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因其酒力發作致不能安全操控,而車速過快且以過大之方式轉彎,致無法轉入東榮街,復因不及煞車而失速打滑衝入新北市○○區○○街與東榮街口之人行道上,並與停放在該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坐於該機車上之丙○○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左手部、左小腿、雙踝部、雙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明知丙○○因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欲駕車逃離現場,惟因無法倒車,遂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詢甲○○棄置於現場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甲○○,並通知甲○○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於該日4時52分許,測得甲○○(起訴書誤載為 鄧朝朋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罪。」。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甲○○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且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即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及同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萬左傑、潘綉娟、 池諾艾格 、何啦秀、 安婕琳黃政霖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及現場照片6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逃逸罪。起訴意旨未究明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而誤認其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雖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犯罪事實欄添增被告為現役軍人之事實,並於論罪科刑時增列應適用法條即已足,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駕車肇事後,僅因憂心其軍人身分,未對被害人丙○○為適當之救護及協助即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多為挫傷,尚非十分嚴重,且被告於犯後經警通知即自行到案,事後已與被害人丙○○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125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67頁),且被害人亦未對其過失傷害行為提起告訴,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致人嚴重受傷後猶否認犯行、拒絕彌補被害人之肇事者而言,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之相提並論,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情節實較屬輕微,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信其於當時情境之下,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責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理應遵守國家法令、部隊紀律,卻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新北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已有不該,而被告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致操控失當而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救助及協助,逕行逃離現場,陷被害人於危險之中,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請求給與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前無刑案紀錄、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所駕車種、酒後駕車之距離、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自述高職畢業、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及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適時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年僅22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猶兀自擅離現場,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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