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鴻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俊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之子彈,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委託而代為寄藏其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旋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攜至基隆市○○區○○路○○○號日勝生東京站大樓,並將之藏放在該大樓4樓電梯口上方電燈裝潢夾層內,後因恐為人發現,又將之改置於該址後方山坡而寄藏之。
㈡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
19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火車站附近某住宅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翔 」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將之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㈢嗣於107年1月3日22時4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而扣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俊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61頁,本院卷第84、2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至40頁、第55至59頁、第77頁、第79至85頁)。
㈡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之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03580號鑑定書及107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53355號函各
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77頁),足徵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
係 陳盈宏 於106年12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其保管云云。惟檢察官經偵查後認陳盈宏犯罪嫌疑不足,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係陳盈宏交付被告保管,從而本件僅能認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委託被告代為寄藏保管。
㈣從而,被告關於受他人委託而受寄代藏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槍彈及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
寄託而代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一次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種類子彈4顆、5顆,均係單純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2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故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係於107年1月3日19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火車站附近某住宅內,以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翔」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卷(見偵查卷第16頁),起訴書略載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向「阿翔」取得上開子彈云云,稍有未恰,併予更明。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
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代被告辯稱: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查獲之槍彈係被告主動交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照。
⒉經查,本件係因員警認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嫌疑,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搜字第14號案件核發對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搜索票。然依卷內事證,均無法判斷員警於執行本案搜索前,是否已確知被告所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相關違禁物之態樣,如究為槍枝或子彈,及其等之型號或款式。而員警於107年1月3日22時46分持前開搜索票至被告上揭住所執行搜索時,未在其住處內扣得不法事證,然在前開自用小客車扣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子彈,並在其身上扣得空氣霰彈槍1把及霰彈槍子彈4顆(嗣該空氣霰彈槍1把及霰彈槍子彈4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發還,有領據1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3頁),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另寄藏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搜索之員警表示前情,且告知員警其所藏放位置,並帶同員警前往藏放地點而由員警扣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槍彈,並願接受裁判,而以此方式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是若無被告主動供承其尚寄藏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槍彈未經查扣,員警亦無法預期在被告已有前揭如事實欄一㈡具殺傷力之子彈經查獲並扣案後,被告仍寄藏其他槍彈,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考(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案即無從查獲。據上,被告於員警查得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後,於員警不知其另寄藏本案如事實欄一㈠之槍彈前,就本案如事實欄一㈠犯行,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
⒊然被告經提起公訴後,於107年10月2日因另案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 許家瑜 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本院乃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而於欲發布通緝之際,查得被告業已緝獲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9、163、179至18
0、191至193頁)。⒋綜上,被告雖於偵辦犯罪之警察尚未發現其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犯罪事實前,主動供述自己之犯罪事實,並帶回警員取出槍彈扣案,而有報繳槍彈之事,然其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甘受裁判之情,與上揭自首之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是被告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㈣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有供出本件槍彈來源為陳盈宏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係受陳盈宏之委託而藏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槍、彈等語,然經檢察官對此槍彈來源詳加偵查後,認陳盈宏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
1至143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槍枝上游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寄藏槍彈及持有子彈犯
行,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兼衡被告寄藏槍彈及持有子彈之數量、寄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不佳、尚有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因鑑定時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共6顆,不具殺傷力,則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備註(宣告沒收之物)│├──┼───────────────┼────────────┤│1│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肆顆,其中叁顆,係由│左列經試射之子彈肆顆,因│││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擊發後喪失子彈之功能,已│││±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壹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貳顆,由金屬彈殼組合│左列經採樣試射之子彈貳顆│││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因不具殺傷力,則無證據│││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證明左列之子彈,屬違禁物│││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備註(宣告沒收之物)│├──┼───────────────┼────────────┤│1│非制式子彈伍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左列經試射之子彈伍顆,因│││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擊發後喪失子彈之功能,已│││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2│非制式子彈肆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左列經採樣試射之子彈肆顆│││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因不具殺傷力,則無證據│││,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證明左列之子彈,屬違禁物│││力。│,爰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