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告長浜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文誼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被告 陳冠呈
陳石金 廖陳暖 陳義明陳香年 陳慶憲 陳怜羊 陳彥志 劉昭纓 陳薇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冠呈、陳石金、廖陳暖、陳義明、 蘇陳香年 、陳慶憲、陳怜羊、陳彥志、劉昭纓、陳薇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 永富 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呈、陳石金、廖陳暖、陳義明、蘇陳香年、陳慶憲、陳怜羊、陳彥志、劉昭纓、陳薇竹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823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
2百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查,本件原告既以被繼承人 陳永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陳冠呈、陳石金、廖陳暖、陳義明、蘇陳香年、陳慶憲、陳怜羊、陳彥志、劉昭纓、陳薇竹為被告,則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陳世典 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原告簽立D2Racin
g煞車、避震器區域寄賣契約各1份,並由被告陳冠呈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陳世典積欠其貨款新臺幣368萬9,672元,原告遂持前開契約對陳世典、被告陳冠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並取得該院105年度訴字第3126號勝訴確定判決在案,則原告對於被告陳冠呈確有債權存在。因被繼承人陳永富於87年12月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陳冠呈並無固定所得收入,且其名下僅有81年出廠之國產轎車1輛,以及系爭遺產,然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惟若不分割,則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陳冠呈所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其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冠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永富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永富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1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陳冠呈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陳永富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33頁、第311頁至第372頁、第387頁至第413頁、第42
7頁至第4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調取被繼承人陳永富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9頁至第
493頁、第445頁至第448頁)。又被繼承人陳永富於98年12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陳燦鏞陳介傳 及被告陳石金、陳義明、陳慶憲、陳彥志、廖陳暖、蘇陳香年、陳怜羊、陳冠呈、陳薇竹,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10分之
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嗣陳燦鏞於92年12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陳介傳及被告陳石金、陳義明、陳慶憲、陳彥志、廖陳暖、蘇陳香年、陳怜羊、陳冠呈復於93年2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 陳燦墉 名下遺產分割由陳介傳單獨繼承,並移轉登記於陳介傳名下;嗣陳介傳於102年3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劉昭纓及訴外人 陳泰江陳泰宏陳麒元陳美君陳美玲陳美穗 又於
102年8月1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陳介傳名下遺產分割由劉昭纓單獨繼承,並移轉登記於劉昭纓名下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陳永富繼承系統表、陳燦鏞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介傳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9頁、第81頁、第83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7頁至第21頁),是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陳冠呈、陳石金、陳義明、蘇陳香年、陳慶憲、陳怜羊、陳彥志、劉昭纓、陳薇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廖陳暖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陳冠呈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告陳冠呈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陳冠呈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陳冠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冠呈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冠呈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冠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永富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陳冠呈行使對被繼承人陳永富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冠呈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永富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本院審酌上情後,由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號│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平方公尺)│││├───┼──────┼─────┼──────┼──────┼─────┤│1│新北市樹林區│農牧用地│743.71│18/368││││北園段207地│││││││號│││││├───┼──────┼─────┼──────┼──────┼─────┤│2│新北市三峽區│農牧用地│577│2/32││││麥子園段 劉厝 │││││││埔小段213地│││││││號│││││├───┼──────┼─────┼──────┼──────┼─────┤│3│新北市三峽區│甲種建築用│2,182│2/32││││麥子園段劉厝│地││││││埔小段213-1│││││││地號│││││├───┼──────┼─────┼──────┼──────┼─────┤│4│新北市樹林區│農牧用地│425.45│18/368││││北園段216地│││││││號│││││├───┼──────┼─────┼──────┼──────┼─────┤│5│新北市樹林區│農牧用地│526.4│18/368││││東園段35地號│││││├───┼──────┼─────┼──────┼──────┼─────┤│6│新北市樹林區│農牧用地│449.01│18/368││││北園段183地│││││││號│││││├───┼──────┼─────┼──────┼──────┼─────┤│7│新北市樹林區│水利用地│5.1│18/368││││北園段204地│││││││號│││││└───┴──────┴─────┴──────┴──────┴─────┘┌────────────────────────────────────┐│建物部分:│├───┬──────────────────┬──────┬──────┤│編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備註│├───┼──────────────────┼──────┼──────┤│8│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投資款部分│├───┬───────────┬────────┬───────────┤│編號│公司名稱│股數│備註│├───┼───────────┼────────┼───────────┤│9│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10股│依據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群│││││益金鼎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被繼承人陳│││││永富截至87年12月9日止│││││並無持有現有/登錄之股│││││份(見本院卷㈡第449頁│││││、第451頁)││││││└───┴───────────┴────────┴───────────┘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冠呈│1/20│├──┼─────────────┼──────────┤│2│陳石金│1/10│├──┼─────────────┼──────────┤│3│廖陳暖│1/10│├──┼─────────────┼──────────┤│4│陳義明│1/10│├──┼─────────────┼──────────┤│5│蘇陳香年│1/10│├──┼─────────────┼──────────┤│6│陳慶憲│1/10│├──┼─────────────┼──────────┤│7│陳怜羊│1/10│├──┼─────────────┼──────────┤│8│陳彥志│1/10│├──┼─────────────┼──────────┤│9│劉昭纓│2/10│├──┼─────────────┼──────────┤│10│陳薇竹│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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