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原告 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黃毓然 律師原告參加人 李淑娟 被告 李慧君 被告參加人 李雅琴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告與參加人等四人均為被繼承人 李志猛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志猛因長年罹病,近年身體狀況迅速惡化,前於民國104年起,即有無法認出原告李國華之症狀,加以罹患眼疾等痼疾,其後因惡性腫瘤等原因於105年11月4日死亡。其後原告處理被繼承人李志猛之財產稅務問題時,發現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105年9月13日登記至被告名下,該時間與被繼承人李志猛死亡之時點甚近,被繼承人李志猛於該時間進出醫院頻繁,甚至眼疾已達將失去視力之程度,實無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理。
(二)審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電腦斷層頭部攝影影像報告,主治醫師 王志宏 105年9月29日的檢查報告:「臆斷『Brainatrophyandsuspectedhydrocephalus』」中文翻譯為腦萎縮、腦水腫,由此可知被繼承人李志猛已有腦部生理缺陷,造成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意思表示,再依證人 黃俊男 、 許彥霖 之證述,已足證明李志猛精神方面有障礙,產生瞻妄症狀。稽以107年3月9日被告提出之證物2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錄影記錄,可以看出被繼承人李志猛當時已經缺乏自由表示意思能力,復由前後數十秒對話中,渠從未以完整句子表達「我要把大同南路212巷14號的房子送給李慧君」,反而顛顛倒倒,先說「家要給14號」,在被告誘導之下又說「要給李慧君」,而後又說「家是16號,要給李慧君的是14號,對嗎?」等情(被告提出的光碟譯文少了【對嗎】一詞),顯示李志猛當時已經分不清楚家在14號還是16號,而當時李志猛所說出最完整的句子「家是16號,要給李慧君的是14號,對嗎?」句尾加上「對嗎」,顯然有附和被告,並詢問被告的意思,顯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做成之決定。再依105年8月17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看診之 蔡兆勳 主治醫師載明:「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自費)」,可見依照當時主治醫師之判斷,李志猛已經可以申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而同年9月13日被告即將李志猛帶出並辦理移轉登記,隨後11月4日李志猛即辭世,由時間密接之程度衡酌,在在證明李志猛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已經明確出現精神障礙情形。因李志猛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已經出現精神障礙情形,依民法第14條規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屬無效,應予塗銷登記,並將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趁被繼承人李志猛病重之際,持李志猛之印鑑證明並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此舉已然侵害李志猛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致李志猛受有損害,而該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可由原告繼承。原告當得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李志猛先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於李志猛死亡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已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管領,且被告並無佔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李志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承上,被告係以不當之方式自李志猛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李志猛本得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李志猛已死亡,該權利由原告繼承,原告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請求鈞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原告有理由之判決。
(六)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移轉登記為李志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李志猛於105年8月20日親自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目的即在全權委託並授意被告處理房屋贈與相關手續,而戶政事務所回覆被繼承人李志猛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也清楚記載「不動產登記」,當日並由戶政事務所人員再三確認被繼承人李志猛之申請目的並且確認拍攝意願;李志猛雖不識字、視力不佳,但聽得見且意識清楚,依法對於自己之財產有自主權及決定權。
(二)被告長期住在家中,從未聽聞二位證人有到家中給原告推拿,被告亦不認識二位證人,其等證述難認為真實。
(三)於105年9月29日之病歷中,未見主治醫師王志宏臆測「Brainatrophyandsuspectedhydrocephalus」、「瞻妄」、「精神有障礙」、「無意識狀態」等字眼;105年9月29日的急診驗傷評估電子記錄病歷中,清楚載明被繼承人李志猛意識清楚;105年9月29日之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記錄電子病歷中,清楚載明被繼承人李志猛學習障礙:無;可操作部分技術/評值學習成效依據:口頭表示理解。而李志猛亦無身心障礙手冊。至於原告所指:依105年8月17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看診之蔡兆勳主治醫師載明:「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自費)」之部分,實乃被告前往門診告知蔡兆勳醫師,想為被繼承人李志猛申請長照,詢問需要有哪些證明才能申請,蔡醫師便給了被告「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請被告填寫後再送件給院方評鑑,然因李志猛堅持不同意由陌生人照顧,遂就此做罷而未申請。
(四)原告主張李志猛所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當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並主張該贈與行為係屬無效云云,此俱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李志猛當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
(五)依前所述,李志猛確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該贈與行為當屬合法有效,自無構成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或返還所有物之問題。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方面:
(一)原告參加人李淑娟:李志猛往生前2、3個月就已經意識不清認不得人,但於其死亡前4、5個月有跟伊及兩造一起說不動產平均分配,後來伊沒有聽李志猛說要把不動產給被告一人。
(二)被告參加人李雅琴:李志猛之前一直有提醒伊說要叫被告趕緊將不動產贈與登記辦好,但李志猛沒有說原因,故伊們才帶李志猛辦理印鑑證明以便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且斯時李志猛神智清楚, 伊有 再跟李志猛確認是否要將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李志猛答「是」。
四、本院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原屬被繼承人李志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李志猛在為上開贈與行為時並無意思能力,該等贈與自始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雖舉國立附設醫院電腦斷層頭部攝影影像報告,主治醫師王志宏105年9月29日的檢查報告:「臆斷『Brainatrophyandsuspectedhydrocephalus』」,及以證人黃俊男、許彥霖之證述,已足證明李志猛精神方面有障礙,然該病歷資料所記載「臆斷『Brainatrophyandsuspectedhydrocephalus』等內容,僅係該名醫師對於當日影像報告結果之判斷,至於李志猛之實際精神狀況如何?於法律行為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理均應經醫師診斷或鑑定為斷,尚不得僅以此影像報告書內之記載,遽認李志猛於105年8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無意思表示能力,或謂李志猛於105年9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
(二)另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詢問被繼承人李志猛之病歷資料,依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107年4月2日校附醫密字第1070901654號函暨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略載:「有關李志猛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下簡稱李先生)病況疑義一案,敬復如下:…李先生於門診就診期間,並無明顯意識障礙之情形。(以下空白)」,同函檢附李志猛於105年8月3日、105年9月29日之急診病歷資料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中,亦均載明消防局人員到場時李志猛之意識狀態為「清」,且於105年8月3日之救護記錄表尚記載:
「患者拒絕使用O2」之字樣,足認李志猛於105年8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前或之後就醫時,甚至急診時之意識狀態均屬清楚,並就自身就醫時之醫療處置尚能表示一定程度之意見。另經本院再次函詢有關李志猛之CT檢查結果等相關事項,則經該院於107年10月5日以校附醫密字第1070904887號函暨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載明:「有關李志猛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下簡稱李先生)病況疑義一案,敬復如下:1、107年6月4日新北院 輝家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函詢事項:依據本院病歷紀錄,李先生於000年0月0日13:00至本院急診,主訴症狀為意識嗜睡幾天,故本院安排電腦度層掃描,以排除顱內病灶之可能;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李先生為腦部萎縮、腦室擴大及右側少量硬膜下積液,臨床症況可能有失智、功能退化等慢性變化。2、107年7月6日新北院輝家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函詢事項:依據本院病歷紀錄,李先生很不喜歡至醫院就診(如急診自動出院志願書),加上李先生不願進行腫瘤的評估及治療,其體力逐漸衰弱,考量高齡長者就醫之不便,爰同意家屬於李先生之病況穩定時,代為至門診開藥,然李先生偶而也會親自前來門診就診。診斷係依據家屬之描述及病歷紀錄,且於李先生親自前來門診就診時,亦未發現意識障礙之情形。(以下空白)」等語,足認李志猛雖已罹有上開疾病,惟其於醫院就診時並未經診斷有意識障礙之情形,自難認李志猛於105年8月20日為辦理印鑑證明用以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時已喪失意思能力。
(三)原告固另舉證人黃俊男到庭證稱:伊有去過李國華家裡,伊是從104年去李國華診所看診,從去年開始去李國華家推拿的時候才認識李志猛,伊因為傷痛而從去年開始固定時間平均一、二個月會去一次,去年伊傷勢藥還是李志猛配給伊的,去年6、7月李志猛看到伊的時候完全不認得伊是誰,那時候伊知道李志猛人不舒服在房間裡面,李志猛一直在房間大呼小叫說手腳無力之類的話,伊經過他房間跟他打招呼的時候他完全不知道伊是誰,李志猛都是亂喊講話沒有邏輯,那時候他連他是誰也不知道等語,及舉證人許彥霖到庭證稱:(原告訴宋代理人問:去年四月過後看到李志猛的時候,他精神狀況如何?)他精神狀況我覺得蠻怪的,有一次我去他家做推拿,李志猛突然對我說我旁邊那個女的是誰,但當時我是一個人去的,也沒有其他女生,有些時候他也會問李國華你是誰,我聽過一、二次。之前我去的時候我會跟他打招呼,他也會跟我說你好,最後一次我看到他的時候,他理我都沒理我等語(均參見本院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均為其等就診時,短暫與李志猛接觸之經驗,衡以二名證人僅為原告之病患,並無長時間與李志猛同住生活以觀察李志猛之精神狀態,尚難以證人短暫之觀察遽認李志猛於於105年8月20日為辦理印鑑證明或105年9月13日為贈與不動產予被告時之意識狀態為不清楚而已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
(四)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調閱105年8月20日李志猛申辦印鑑證明經其同意拍攝之影像檔,觀諸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8日新北重戶字第1073825686號函暨所附105年8月20日李志猛申請印鑑證明時拍攝之人像圖檔,可知當天確實係李志猛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另參以被告所提【原證2】李志猛在戶政事務所之錄影光碟暨譯文,核與參加人李雅琴所述與被告所陳相符,參加人李雅琴於李志猛申辦印鑑證明時亦在場見聞李志猛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益徵李志猛確實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於此堪認李志猛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時,不僅有意思能力,亦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
(五)綜上調查,原告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電腦斷層頭部攝影影像報告,主治醫師王志宏105年9月29日於檢查報告之臆斷及證人黃俊男、 李彥霖 之證述推論李志猛於105年9月13日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行為無效,已難認有據,原告於本件之舉證顯有不足,其主張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李志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故原告主張李志猛所為上開贈與行為無效,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所有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李志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