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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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貞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貞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前無因竊盜罪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 陳高中 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648元),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豬五花火鍋薄切肉片

1盒

98元

2

冷藏挪威鮭魚

1盒

155元

3

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

1盒

98元

4

小農鮮奶泡芙

1盒

99元

5

冰心捲蛋糕-芋泥

1盒

68元

6

桂格顆粒燕麥飲

1罐

57元

7

每日C100%柳橙汁

1罐

38元

8

每日C100%荔枝綜合果汁

1罐

35元

總計64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賴貞禎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4樓之5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貞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中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超市貨架上 林子晨 所持有之豬五花火鍋薄切肉片1盒、冷藏挪威鮭魚1盒、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1盒、小農鮮奶泡芙1盒、冰心捲蛋糕-芋泥1盒、桂格顆粒燕麥飲1罐、每日C100%柳橙汁1罐、每日C100%荔枝綜合果汁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648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然遭店員林子晨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由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貞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豬五花火鍋薄切肉片1盒、冷藏挪威鮭魚1盒、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1盒、小農鮮奶泡芙1盒、冰心捲蛋糕-芋泥1盒、桂格顆粒燕麥飲1罐、每日C100%柳橙汁1罐、每日C100%荔枝綜合果汁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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