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號
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侯宇權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1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至新北市○○區○○路1段69巷內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以其有「大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事實而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以原告有「大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事實(違規時間誤載為102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
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2年11月5日14時50分,在明德路1段69巷自家大樓私有停車場,停完機車要走回家,被警員叫住,詢問該機車是否為伊所有,伊說是,警員告知伊車牌有違規,伊回答以前也這樣被開過單,最後上法院,法官還伊公道,案號為「97年度交聲字第3315號」,而警員依然開單,所以伊申訴,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機車車牌懸掛位置,除原有固定位置,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不得影響辨識,該警員函覆說明該車號仍能辨識之,且伊車牌與原廠位置並無差異,附上舉證照片及警員拍攝之照片,與97年交聲字第3315號該案伊當時所附舉證照片,與現在並無差異,且當時去交通裁決處連案號都打錯,查詢不到,多花時間等待查詢,不知是否有用心在裁決?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我之前也這樣被開過單,後來上法院法官還我公道,而員警依然開單,所以本人申訴。該員警於裁決書上說明該車號仍能辨識之,且我的車牌與原廠位置並無差異」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未依原設計之固定位置懸掛,另法院單一判決僅對個案具拘束力,不具通案拘束力。又號牌情形應以案發當下為主,案發當時原告車輛型式之車輛設計有原固定位置,號牌應懸掛原固定位置。而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關於與原告同廠牌、同型式之車款照片所示,其號牌係以螺絲鎖緊固定在擋泥板上,並未見有其它固定支架之裝置,由此堪認原告所有前開機車號牌之懸掛,顯未依原廠設計安裝在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從而姑不論前述原告該大牌固定架有無鎖在原廠所附之固定支架螺絲鎖點,及其是否處於隨時可旋轉而使他人無法辨識號牌之情形,亦不論其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符合「明顯適當位置」之原則要求,然其既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確「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再觀諸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金屬支架,該金屬支架背面之金屬支撐鐵片究竟是否以螺絲固定鎖在車體,致活動支架無法上下活動旋轉,雖難從該照片所示情況加以判斷,然姑不論該活動支架有無固定鎖住及是否處於隨時可旋轉而使車牌無法辨識號牌之情,然原告重型機車之號牌顯未依原廠設計安裝在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其重型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金屬支架,此已如前述,由此堪認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號牌懸掛方式,不論其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符合「明顯適當位置」之原則要求,然其既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將號牌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警員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車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應屬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該車所有人,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自應注意檢查車輛是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所列規定而不得駕駛上路之情事,尚不得以此解免違規之責,是原告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5日1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至新北市○○區○○路
1段69巷內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攔截,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採證照片2紙、「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第40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大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情事,是否有據?(二)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15號裁定所為之認定,原告是否得執之而於本件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所謂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者,係指號牌正面朝向後方,倘號牌正面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號牌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自屬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此可知,機車後方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次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固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三)經查:
1、系爭機車之廠牌、型式依「機車車籍查詢」所載,係「山葉NXC125K」,而由卷附之機車原廠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與本件採證照片所示之原告機車之「土除」(設有供號牌懸掛之固定位置)相較,已非相同,而原告亦陳稱該「土除」業經更換(見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由原告所提出與系爭機車同一廠牌、型式之另部機車(車牌懸掛於原廠土除上)之照片與原告遭舉發時之系爭機車車牌懸掛位置相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系爭機車車牌懸掛之位置較高而核與出廠時所預設者不同,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是該機車既經發照,即意謂其所設計供懸掛號牌之位置乃足為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判斷依據,而所謂懸掛號牌之「位置」,當然與號牌懸掛之高度有關,而此亦涉及號牌能否清楚辨識之問題,是系爭機車既經換裝「車牌固定架」,致號牌非懸掛於原設之位置而明顯有較高之情形,仍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無疑,核屬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故舉發單位及原處分認系爭機車之號牌有「未依規定懸掛」之情形,尚非無據。
2、又原告前於97年10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警員攔查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予以舉發,嗣經該警員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97年12月2日北市警中分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之號牌懸掛上揚,易造成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採證上死角,員警攔停盤查後,誤以上開條例條款項舉發,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安裝其他器具(如輔助架、固定支撐物、變更角度之檔泥板等)方式影響號牌角度,致不能辨認號牌者,宜依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舉發,建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更正裁罰,原處分書即以該規定予以裁罰,原告不服而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3315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其中一部分理由為:「蓋依該規則同條款前段(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款前段)規定意旨,並未限制機車號牌即應懸掛於該型號機車出廠時,原廠所設之固定位置,若置於機車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仍非法之所禁,該機車有無擋泥板,於本件違規與否之判斷,實屬無涉。前述「明顯」、「適當」位置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就此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法仍有審查權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款規定並未對牌號傾斜角度有何具體規範,是汽車所有人汽車之牌號懸掛是否明顯、適當,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如主管機關基於交通安全管理之必要,認為除應垂直於地面,而不得有任何角度傾斜,即應建議立法院修法予以明確規定,否則,不得遽以車牌有任何角度,即逕認構成違反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規定。本件觀諸證人提出之前述照片,異議人(即本件原告)之機車號牌係懸掛在機車後段明顯處,至為明顯,至其上揚情形,屬一般合理之道路利用者,尚難謂無法辨識或警員已無法依科學方法採證等程度,而可得遽指其已達不適當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該裁定所為認定固與本件前開論斷之結論不同而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惟原告已表示 伊前 於97年10月23日經警員攔查之車牌懸掛位置與本件遭舉發時相同,又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15號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燬,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足稽,因之固無從加以比對,但不能執之即否定原告之主張;況且,上開裁定主要係以車牌係懸掛在機車後段「明顯」處而認無違規行為,則原告既為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故其信賴該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而駕駛該機車,雖本院就個案採取不同之認定,但因對原告為適法行為實無期待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應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不予處罰。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大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情事,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未考量原告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而仍予以裁罰,所為處分自屬違法,原告否認違規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是仍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