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有一次妨害風化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殘障人士經濟狀況不佳、素行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應召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父親所有之物;而扣案之保險套2包及潤滑劑1瓶,係被告為應召小姐 王娜娜 代買,證人王娜娜證稱為其所有,且此等物品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