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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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所為之105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德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以:其為家中經濟來源,而雙親已有歲數需其陪伴照顧,且其前曾罹患心內膜炎,目前仍在治療中,懇請法院及檢察官能讓其先行治療病情,待復原良好再予執行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德安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條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是本院審核原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稱前開暫緩執行等節,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刑罰執行之期盼,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非法院得以審酌裁判之事項,是被告據此為由,聲明不服,於法未合;又依該上訴理由觀之,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主張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於上訴狀內敘明上訴理由,然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徒憑己見,對原審判決為空泛、任意之指摘,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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