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陸貳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凌晨4時15
分許為警員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於
105年10月5日在家中,以玻璃球加熱吸食安非他命云云。㈡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05偵-1648)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
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之詮釋可參。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期間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警查獲時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962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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