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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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特別代理人 劉榮凱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
張衛航 律師被上訴人 朱耀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參加人 朱耀沂
洪 朱秋月 被上訴人 林正國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及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朱昭陽 為延平學院創辦人之一,以上訴人名義存放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等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二億二千萬元,係延平學院之校友等捐贈作為復校基金,朱昭陽將之委託上訴人管理,於上訴人之會計項目記載「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該款項非屬上訴人所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系爭款項係朱昭陽委託上訴人管理,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購買中華安富基金等債券基金,係依朱昭陽之指示變更管理方式,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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