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連同彈匣貳個)、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藉由綽號「 小賓 」之人介紹,在台北市○○○○○街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高 」者,購入⑴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⑵填裝直徑十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十顆,其中一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住處家不慎擊發一顆,其餘十二顆遺失,餘七顆(該七顆子彈經送驗採樣三顆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⑶供上述槍枝使用之彈匣二個;即無故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街○○○巷○○號之住處內。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乙○○因不明原因,曾將上開槍、彈攜往 許國棟 位在屏東市○○路三五一之二十二號六樓之住處,惟臨走時不慎遺留一顆土造子彈。嗣因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任務時,發現前開遺留之土造子彈,進而循線將乙○○埋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北端右側防波堤旁養蝦場邊地下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把、土造子彈六顆及彈匣二個起出,而查悉上情,計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七顆(鑑驗試射三顆,餘四顆)、彈匣二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國棟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使用並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彈匣二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而改造子彈七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10㎜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三八三一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是我先生 劉惟忠 叫我向綽號「小高」購買的,我是幫我先生脫罪的,後來我先生要和我離婚,所以我才上訴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劉惟忠結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劉惟忠離婚,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傳訊證人劉惟忠則供述:我是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協議離婚,離婚之前,已和被告分居五、六年,但我有付生活費給她,生活費每個月最少給她二萬元,有時候付生活費時會見面。剛結婚之後,有住在我家一段很短的時間,之後她就搬去她姐姐家住,後就搬回娘家。我不認識「小高」,也沒叫被告向「小高」買槍。我和被告離婚純粹是感情問題。結婚不久就感情不好,又因長期分居已無夫妻事實,所以才選擇離婚,如果我要前妻擔這個罪的話,不會選擇這個時候和她離婚。被告向人購買槍彈,我不知情。另外,我們離婚的一個因素是一直沒有生小孩,而且我本身是獨子,有家庭壓力。所以不得不辦離婚,本案與我完全沒有關係等語。另查本案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持上開槍彈至許國棟住處把玩時,不慎遺落子彈一顆,嗣經警至許國棟住處搜索時,查獲被告所遺落之子彈一顆,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並經被告帶同警方至埋藏地點取出上開槍彈等各情,亦經證人許國棟及被告分別於警訊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足見扣案之槍彈始終在被告持有之中,應與被告之前夫劉惟忠無涉。 況衡 之常情,苟劉惟忠有涉及本案並請被告代為脫罪,應無於案發後,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即急於與被告離婚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與劉惟忠離婚後之挾怨之詞,自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彈,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偵、審中自白並主動提供售槍者之資料供警方追查來源,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減免其刑之規定等語,然經原審向屏東縣警察局函詢,該局稱: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持有改造手槍,為本局刑警隊肅槍組查獲到案, 涂女 復於二月十八日前來本(肅槍)組指稱渠近日有聯絡上販賣槍械綽號「標哥」的女友劉○○,涂女表示願意配合警方北上查緝,唯販賣槍械時 劉女 並未在場,涉案證據尚嫌不足,且無「標哥」等人確實住所,不宜冒然北上查緝,涂女表示願意自行北上瞭解「標哥」等人確實住所後再配合警方查緝等語(參見卷附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屏警刑二字第○九一○○一六五八二號函),可見被告雖有心提供線索協助警方追查槍彈來源,然尚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與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減免其刑之之要件尚有未合,僅能供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同時購得遺失之十二顆子彈,係屬違禁物,雖未經扣押,然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未持槍、彈滋事,對社會治安之損害非鉅及經警於許國棟家中查獲子彈一顆後即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其餘槍、彈及主動提供線索供警追查槍彈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土造子彈四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遺失之十二顆子彈,雖未經扣案,然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之前被告自稱不慎擊發之一顆子彈及另送鑑定時試射擊發之子彈三顆,已不具子彈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按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然該條文已於被告繼續持有槍、彈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甲布廢止,自毋庸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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