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377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同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均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查被告乙○○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85年9月15日,經自訴人甲○○於85年10月18日提起自訴,由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1343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3月2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審理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85年9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審理日(即85年10月18日)起至通緝前1日(86年3月20日)止之期間5月3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8年8月18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本件既應為免訴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9257、19270、20198號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唐光義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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