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遠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遠尹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遠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遠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又不靠己力謀取財物,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