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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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廖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廖秀珠無照駕駛,於民國100年3月30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於行經文聖街口時,明知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文聖街口往大同街方向行駛,適有 鄭榮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乙車),沿文聖街往大同街方向直行至此,一時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甲車,致鄭榮豐因而受有左眼淚小管之修補手術、左眼球挫傷併左眶底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頸部退化性脊椎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廖秀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林廖秀珠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榮豐於100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廖秀珠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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