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天堡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一0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二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 伍柒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一五八0號被告施天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五七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注射用水一瓶,係分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天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
九五、一五八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四五七五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注射用水一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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