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給卷內證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給卷內證物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案件聲請再審,需要本案卷證資料,爰請求預納費用交付「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並不得聲請預納費用交付卷內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