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16號原告 劉鴻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5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西路5段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與訴外人(下新海橋時)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到場處理,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隨即對原告先以酒精感測器測試出有酒精反應,遂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於108年4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員警有讓原告吹測類似酒測器,但無紀錄。
⒉原告不了解法律效果。
⒊(當庭陳述)因為員警告知原告超過0.25以上就要被判刑六個月以上,所以原告就不敢吹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本案原告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述時地,因與訴外人發生行車糾紛
,經員警現場處理,並使用酒精初步篩檢器檢測後亮起紅燈,對原告實施酒測。經員警確認原告人別並無錯誤(影片001;2019/04/0519:22:33),並告知原告酒測超標之法律效果(影片001;2019/04/0519:23:17)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001;2019/04/0519:24:22),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影片001;2019/04/0519:25:18),員警遂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⒊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8條立法理由謂: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本案員警既已盡完足告知義務,且於確認原告確實明白拒絕酒測及酒後駕車之法律效果後,並經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進行酒測,程序上已臻完備,再者,原告既非屬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對於員警所為之告知義務,自當能予理解並明白其意義,是原告主張對於拒測之法律效果不甚了解等語,自不能作為免除行政罰上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㈡舉發員警是否得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程序?㈢舉發警員是否當場有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
,且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程序?㈣縱令原告不了解法律效果屬實,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年6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95908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依職權書具之報告書、採證光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列印單、採證光碟及其譯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1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元(另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⒍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
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及舉發警員得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的認定:
⒈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播放光碟內容核予本
院卷第71至73頁譯文相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準此,於上開稽查程序中,警員對原告先以酒精感測器測試出有酒精反應,因而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則舉發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執行實施酒測程序,均符合執行實施酒測程序之規定,且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實施酒測程序,此有上開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舉發警員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舉發,並無違誤。
⒉至於上述酒精感測器測試僅係簡易初步測試有無酒精反應
之目的而為測試,並非屬正式以檢驗合格之酒測器測試程序,是原告主張:員警有讓原告吹測類似酒測器,但無紀錄等語,容有誤解酒精感測器並非屬於正式酒測程序,自不可採。
⒊依上開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以觀,原告表明拒測之意思
,則舉發警員依原告明確表示拒測,因而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準此,原告於表明拒測之意思,舉發警員明確收受原告拒測之真意,則舉發警員依法當場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均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項規定,則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⒋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
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且舉發警員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復明確表示拒測,已如前述,原告既應知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且負有配合實施酒測程序不得拒絕酒測程序,原告竟明確表示拒測,核屬具有故意至明。⒌原告雖當庭主張:因為員警告知原告超過0.25以上就要被
判刑六個月以上,所以原告就不敢吹了等語。惟依上開勘驗內容,並無舉發警員有誤導或有威脅原告之事實;且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尚難憑採。
㈣舉發警員當場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且有
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程序,及縱令原告不了解法律效果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的認定:
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以觀,舉發警員於執行上開要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均有依法當場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甚屬明確,且舉發警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屬一般人均可明確知悉情況,並達到一般人均可知悉之程度,且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之事實,依法並無違誤。則縱令原告不了解拒測法律效果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原告不了解法律效果等語,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㈤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尚難憑採。則被告以原告
確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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